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喀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400145821377XA。

法定代表人:杨玲,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新疆汇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奎屯市乌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4001MB14605861。

法定代表人:孙静,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拉依•海拉提汗,女,哈萨克族,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首席代表,住新疆奎屯市阿勒腾肯特****。

第三人:彭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住新疆奎屯市div>

第三人:邓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住新疆奎屯市div>

第三人:新疆鑫盛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乌苏南街**农行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864842800。

法定代表人:代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奎屯市哈英德小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亮诉被告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以下简称奎屯市房管局)、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人彭宇、邓肯、新疆鑫盛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百家公司)不服不动产行政登记一案,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荣,被告奎屯房管局的法定代表人杨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琴、阿拉依•海拉提汗,第三人彭宇、鑫盛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00***49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权利人为王亮、彭宇的位于奎屯市***区**园*幢*室不动产转移登记至邓肯名下。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亮诉称,原告王亮与第三人彭宇曾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奎屯市奎屯市***区**园*幢*室房屋,建筑面积129.53平方米,不动产权号为新20**奎屯市不动产权第00***23号),该房屋为彭宇和王亮共同共有。2018年2月1日王亮与彭宇诉讼离婚,涉案房屋未进行分割。2019年9月,原告王亮到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咨询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涉案房屋已经以31.1万元的价格过户至第三人邓肯名下,不动产权登记证号为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00***49号。经过调查得知,第三人彭字、邓肯使用虛假的委托书和公证文书,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至第三人邓肯名下。该笔交易由新疆鑫盛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房屋中介并代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奎屯市房地产管理事业局负责奎屯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具体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办理。两被告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事宜中,对共有人授权委托手续未尽到审慎审査职责,颁发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00***49号房屋产权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程序违法,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申请撤销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00***49号房屋产权登记行为。原告请求:1.判令撤销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00***49号房屋产权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奎屯房管局辩称:1.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结后将该案移送至奎屯垦区人民法院,经过调查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00***49房屋产权登记合法有效;2.我们认为应先解决权属问题,再解决房屋权属的登记行为;3.2016年9月9日起我们的登记服务相应职权已经转移给第二被告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1.我单位作出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正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9年2月19日,我单位收到申请人邓肯、彭宇、王亮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之后,向申请人出具了编号为20190*****0170的不动产受理凭证。该凭证载明了办理不动产受理所需的所有材料清单及对材料的形式要求,上述材料清单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时,我单位在上述受理凭证中亦告知了办理的程序及时间。2.我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首先,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当由申请人负责,我单位的义务仅仅限于告知申请人其有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义务,我单位依职权已经要求申请人出具了书面的《声明》及《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上述文件均有申请人邓肯的签字捺印进行确认。其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在本次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原产权人之一的彭宇提供了由乌鲁木齐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06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其前夫王亮委托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转让过户的书面委托书进行了公证,符合上述细则的规定。再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査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入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从上述规定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我单位的审查义务仅限于上述细则的规定内容,而对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材料真实性的审查细则中并未规定。如此立法的本意在于不动产登记部门仅仅是履行行政职责的众多部门中的一个,显然其并无能力对非本部门出具的众多其他行政文书、司法文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故对于其他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件,法律仅要求其就材料的形式、内容与登记所要求的一致性进行审查,而对于材料的真实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倒》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由申请人负责。故原告称“答辩人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事宜中,对共有人授权委托手续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的观点无任何法律依据。最后,对于案涉房屋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是否虚假,应当由相关专业部门作出鉴定,答辩人显然既无义务也无能力进行认定。3.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单位已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期限完成了案涉不动产的登记,登记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00***49房屋产权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我单位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彭宇辩称,我和王亮以前是夫妻,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离婚时由于房屋的贷款没有还完所以没有分割。离婚时,王亮认可该房屋是我的,当时写还了一个协议,承诺离婚后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后,我多次找王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他不配合我。房屋是通过中介公司买卖的,公证书的事我不知道,2019年办理完变更登记我就把房屋交付给邓肯了。

第三人新疆鑫盛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协助买卖方办理过户手续,需要的资料是买卖双方提供的,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我们无法鉴定,委托书和公证书不是我们提供的,我们也无法提供。

第三人邓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2月1日,原告王亮与第三人彭宇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对婚姻存续期间位于奎屯市奎屯市***区**园*幢*室的共有房屋未进行分割。

2019年2月19日,邓肯、彭宇、王亮向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原告否认申请书上签字为王亮本人签字)。不动产登记中心经核查后,出具了编号为201902****0170的不动产受理凭证,该凭证载明了申请人已提交的申请材料、份数、材料形式,具体包括:1.(2018)奎屯市不动产权第00***23号产权证书原件一份;2.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一份;3.申请人邓肯、彭宇、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5.完税票据原件一份;6.宗地图和分户图原件一份;7.(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0614号王亮委托彭宇办理涉案房屋公证书原件一份;8.邓肯委托鑫盛百家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相应事宜的委托书原件一份。同日,不动产登记中心还对申请人邓肯做了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该笔录对房产情况进行了询问和相应的责任释明。

2019年2月21日,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批同意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2019年2月25日,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权证号为新(2019)奎屯市不动产权第00***49。

2019年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委托委托彭宇办理(2018)奎屯市不动产权第00***23号产权转让过户手续进行公证,该公证书即为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向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公证书。2019年10月12日,王亮到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核实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我处出具的(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61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我处无(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0614号公证书编号。

2019年10月21日,王亮就涉案房屋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异议登记申请。2019年10月29日,原告王亮以奎屯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为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副主任刘晓世就涉案的(2019)新乌诚信证内字第0614号公正书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刘晓世在笔录中否认了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

另查明,从2016年9月9日起,不动产权登记职能由奎屯房管局转移给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在诉讼中,本院对是否以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或确认无效为撤销产权登记的理由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以此理由撤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新(2018)奎屯市不动产第00***23号不动产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声明、宗地图、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税收完税证明、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不动产受理凭证、不动产登记收费通知单、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不动产登记簿、(2018)新4003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单、房地产异议登记申请书、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奎屯市人民法院对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主任刘晓世的谈话笔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不动产登记职权机关,奎屯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中程序是否合法?首先,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明确了“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告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该规定收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而非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其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的委托人可以不到登记机构签订授权委托书。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收到公证的委托书后,并不需要王亮到现场签订委托书。最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可见,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审查义务是对申请主体、资料内容等的一致性进行形式审查,故本案中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已经对申请产权转移中提供的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向洪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

人民陪审员  江 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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