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文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刘大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梁文强与被告刘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大国归还借款68239元;2、判令刘大国支付利息(以6823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273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大国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文强向刘大国提供价值68239元建筑材料,后刘大国没有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后将货款转为借款,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前,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后刘大国返回重庆,但2019年之后无法再联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大国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梁文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核证,对梁文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梁文强向刘大国提供价值68239元建筑材料,后刘大国没有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后将货款转为借款,2018年2月2日刘大国写下《借条》交梁文强收执,内容为:“刘大国因工程需要于二0一八年二月二月向梁文强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捌仟贰佰叁拾玖元正68239元,于二0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要全部还清借款,超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率。借款人……”到期后因刘大国未清偿债务,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刘大国是否向梁文强借款,借款金额、利息应如何计算。一、2018年2月2日,刘大国立下的《借条》可以证明刘大国与梁文强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通过结算达成的债权债务的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刘大国在写下借条后没有偿还过由货款转为借款的本金68239元,梁文强请求其偿还682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刘大国与梁文强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梁文强请求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综上,刘大国应以6823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2%×1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4%(2018年2月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4)计息。

被告刘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大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清借款68239元及利息(以6823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2%×12)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息)给原告梁文强;

二、驳回原告梁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9.50元(原告梁文强已预交),由原告梁文强负担34.50元,由被告刘大国负担2285元(经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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