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多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代理人:吕浩、李力,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 被告:赵赫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 负责人:徐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周,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吴多锦诉被告张扬、赵赫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浩,被告张扬及张扬、赵赫男的委托代理人左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周,鉴定人任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吴多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4590元及利息414.87元(利息计算方法:以2145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9年2月14日)。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租车费用19000元(暂按两个月计算,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770元、保函费800元、评估费1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21时许,原告吴多锦泊车在新埠岛西苑路橄榄树咖啡店门口时被被告张扬驾驶的车牌号为琼A6B1XX的小轿车碰撞,被告张扬驾车逃逸,后经认定被告张扬负事故全责。经交警队安排鉴定,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失金额为2145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扬拒绝维修原告遭受损失的车辆,拒绝赔偿任何费用。为出行等方便,原告花费租车费用19000元,暂计两个月。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以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车辆损失,花费的租车费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但被告张扬在事故发生后至今分文未付,无视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公平正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此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张扬、赵赫男辩称,被告张扬在事发时,因找不到原告,且身体不适才离开现场。被告张扬当时已报案,并非逃逸。原告深夜在道路上违章停车,是造成事故的起因,原告应当对事故负部分责任。1、原告自行委托的车辆损失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评估价格明显偏高,缺乏依据,是无效的。2、被告在事故之初,就提出负责将原告的车辆修复至原状。但原告不同意修车,坚持只要钱,导致谈判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租车费用不应被支持。3、被告驾驶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假冒被告赵赫男签署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应当重新鉴定或由保险公司估损。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确认车辆琼A6B1XX(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为赵赫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均认可。3、事发时琼A6B1XX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张扬存在驾车逃逸等综合交通违法行为,琼A6B198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张扬向人保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声明书确认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扬和被保险人赵赫男放弃向人保公司索赔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张扬、赵赫男负担。对原告各项诉求金额具体答辩如下:1、损失金额214590元。因原告未提交维修证明及其票据佐证。2、租车费19000元,有异议。主张的租车费过高,没有必要租用如此高昂的汽车供自身使用,并且是否实际租车也无法核实。另外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评估费,有异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含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保险人赵赫男承担。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21时00分许,被告张扬驾驶琼A6B1XX小型轿车,沿海口市海新大桥新埠岛西苑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西苑路橄榄树咖啡客栈门前路段处,碰撞到原告吴多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琼ADJ7XX小型越野车客车的左后卫部位,造成两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扬驾车逃逸。2019年1月3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46010112019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张扬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路段上行驶时,未注意察看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吴多锦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与事故成因无具因果关系,认定当事人张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多锦无责任。 2019年1月25日,原告委托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琼ADJ7XX小型越野客车进行鉴定评估,该司于同月29日作出海立鉴字[2019]车鉴字第070116号《道路交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评估结论说明:1、车辆实体损失:后保险杠剐蹭、左后翼子板有剐蹭、左后轮受损严重、左后轮下摆臂受损严重、左后轮减震、弹簧受损严重、左后轮半轴受损严重、左后轮羊角受损严重、左后轮驻车制动线束断裂;2、总计损失人民币214590元。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海南宾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向该公司租赁奔驰E300汽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月租金9500元,租期截止2019年4月26日,原告合计支付给该公司租金费用19000元。 琼A6B1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赵赫男,被告张扬与被告赵赫男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琼A6B1XX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赫男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报了保险。 庭审中,被告张扬申请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海立鉴字[2019]车鉴字第070116号《道路交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任红雷出庭作证,鉴定人任红雷就车辆受损情况、配件价格的参考依据、拆装工时、车辆价格等问题进行了解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承保材料回执》、《车险投保提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欲证明被保险人赵赫男在上述保单投保人处签名,已知晓免责事项,因被告张扬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赵赫男否认上述署名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7月16日,海南公平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9]文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人声明》、《承保材料回执》、《车险投保提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赵赫男”不是赵赫男所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张扬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书》,欲证明张扬已与被保险人赵赫男沟通,放弃向人民保险公司索赔本次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赵赫男不予认可。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多锦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被告张扬名下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路2号和风花苑5#楼3层1-302房的所有权(房权证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40XXX号),并支付保全费1770元及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立鉴字[2019]车鉴字第070116号《道路交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发票、《租车协议书》、租车费用转账页面截图、《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报案回执、银联商务签购单、《投保人声明》、《承保材料回执》、《车险投保提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放弃索赔声明书》、琼公平鉴[2019]文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张扬提供的奔驰ML350后转向节、法兰配件图、配件报价(含与鉴定价格对比表)、轮毂商品照片,欲证明车辆损失报告项目有重复报价、配件价格背离实际市场价格及项目有虚报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被告自行下载的网络截图及自制配件价格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海立鉴字[2019]车鉴字第070116号《道路交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被告张扬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委托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制作,该公司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且鉴定人任红雷、梁超具备执业资格。海南立正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解释合理且有依据,并无不当,被告张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本院采信该《道路交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张扬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10112019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多锦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扬提出其因未找到原告,身体不适,且已报保险,并非逃逸,因被告张扬未向省交警总队申请复核,视为其接受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该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张扬驾驶车辆碰撞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所致,被告赵赫男作为肇事车辆琼A6B1XX小型轿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赵赫男存在上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被告赵赫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扬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琼A6B1XX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被告张扬驾驶琼A6B1X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承保材料回执》、《车险投保提示》、《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赵赫男”不是被保险人赵赫男签名所写,说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赵赫男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张扬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书》,被保险人赵赫男并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价值经鉴定为214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侵权赔偿案件,原告主张损失价值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为奔驰ML350,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租赁奔驰E300汽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并提供《租车协议书》、支付费用凭证证明其产生租车费用19000元,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鉴定费12800元,有鉴定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既可以用自己所有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经他人同意用他人的财产作担保,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都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所为,由此产生的费用依法依理应由其本人负担,因此,原告主张保函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463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琼A6B1XX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246390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2463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多锦人民币246390元。 二、驳回原告吴多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1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多锦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1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多锦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phyhajoixaeiuetfsw 案件唯一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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