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宋连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申请保全人:张宝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北,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琳,女,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醴泉街道利群路东侧振兴街南(凯宇新贵领地13.B1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单继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若轩,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文婷,女,山东子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单继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申请人:单纪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高密市。
被申请人:杨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宝柱与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单继孝、单纪平、杨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财保69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保1587号]过程中,案外人宋连江对本院查封凯宇公司名下位于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宋连江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5年12月购买凯宇公司的一套楼房,2019年4月16日网签至案外人名下,2020年6月4日出具发票一份,涉案房屋至今由案外人使用。现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原告诉称
凯宇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张宝柱称,不同意案外人异议请求。案外人无支付房款的手续,涉案房屋是2015年入住的,2019年才签约,案外人是未支付房款直接入住,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且涉案房屋是商业用房不是住宅用房,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张宝柱与凯宇公司、单继孝、单纪平、杨波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京0114财保6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凯宇公司、单继孝、单纪平、杨波名下银行存款25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以(2019)京0114执保1587号立案执行,因涉案房屋现登记于凯宇公司名下,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查封了涉案房屋。
另查,2019年4月16日,凯宇公司(出卖人)与宋连江(买受人)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高密市高密经济开发区凤凰大街(东)948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69幢1-2层1号营业房;商品房总价款915 768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宋连江另提供了购房发票,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提供了物业费、水电费等交费明细,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并由其实际占有使用。
审查中,凯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宋连江购买涉案房屋系现金交付,且全部房款已支付完毕。宋连江提交了银行卡取款凭条两张,证明其在2014年5月13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单丽萍转款用于支付购房款,金额分别为1 500 000元和1 99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京0114财保695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购房发票、物业费、水电费等交费明细、《情况说明》、银行卡取款凭条及(2019)京0114执保158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宋连江虽与凯宇公司签订了《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但宋连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凯宇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且凯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宋连江个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故无法认定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现宋连江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申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宋连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