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美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瑞,广西瑞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太文,男,****年**月**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有红,广西红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太锋,男,****年**月**日出生,仫佬族,农民,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美连与被告潘太文、潘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丽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美连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昌瑞、被告潘太文的代理人莫有红、潘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美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6840元(从2019年5月2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计176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20年8月

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9240(80000(3.85%×4倍÷12月×9月)=9240元,以上利息共计26840元,以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应支付的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同街居民,两被告系同胞兄弟。2019年5月,两被告以承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从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2019年5月29日,原告从银行取出8万元现金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当日立下借条。原告胞弟余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在借条还款期限到来时,原告向两被告催还8万元借款本息,两被告先以工程还没有结算得为由拖延不给支付、后又以工程亏本为由拖延至今。在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把原告的电话拉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两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美连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9年5月9日借条原件,证明2019年5月,被告潘太文、潘太锋以承建农房改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借款时间从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二被告在2019年5月29日

被告辩称

立下借条,原告胞弟余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存款明细复印件,证明2019年5月29日,原告当日从银行取出80000元借给二被告;3、光盘,证明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潘太锋在录音里明确肯定,潘太锋要求原告向被告潘太文主张40000元,潘太锋愿意自己承担40000元,潘太锋承认双方约定有利息,只是自己经济困难而无法支付利息,同时表达如果有经济能力先偿还利息,约定利息一分五,第一次对话是2021年3月1日,第二次是2021年2月11日;4、证人余某证言,证明二被告共同和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在借款人栏签字的二被告,证人作为中间人也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潘太文辩称,一、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8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潘太文与潘太锋虽为同胞兄弟,但早已分家单过,平时各做各的事,并没有共同承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潘太锋与原告之间如何协商借钱,潘太文并不知晓。2019年5月29日,经潘太锋与原告协商借款后由余某代笔书写借条,然后找到潘太文要求潘太文与余某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字。潘太文觉得做中间人应该没有什么,就在中间人栏签字。因此潘太文在该借条上只是以中间人身份签字,并不是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且80000元借款是原告全部转账给潘太锋,潘太文并没有收取该借款,潘太锋也没有把该笔借款给潘太文用来承包工程;二、原告诉请利息268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潘太文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借款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因此原告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潘太文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潘太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太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潘太锋辩称,无意见。

被告潘太锋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

本院查明

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美连与被告潘太文、潘太锋均系罗城县小长安街居民。潘太文与潘太锋系同胞兄弟。2019年5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余美连借款,遂找到余某代位书写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有罗城县小长安镇长安社区居民潘太锋借到小长安镇长安社区居民余美连人民币八万元(8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9年5月29日起到2020年5月29日止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潘太锋中间人:余某潘太文在借款人栏与中间人栏中间签字2019年5月29日”。潘太锋、潘太文、余美连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余美连通过银行向潘太锋农村信用社卡转账80000元。余美连认为潘太文在借款人栏上签字、捺手印,应与潘太锋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借款,遂便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美连与潘太锋达成借款协议,有中间人余某出具借条、余美连向潘太锋转账借款80000元予以证实,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余美连要求潘太锋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余美连主张潘太文与潘太锋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其借款,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余美连主张借款利息问题,因提供证据未能证实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本院对其主张利息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美连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美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8.5元,由被告潘太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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