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2006743628844。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包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郑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吴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白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李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高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诉被告包某、郑某、吴某、白某、李某2、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4.00元,减半收取537.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