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百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孙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百花诉被告孙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百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百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农历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5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女儿系朋友,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两万元整,并于农历2017年1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1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仕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于2017年农历1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150元计算。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8年农历十二月,之后未再还款。现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仕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150元计算,折合年利率9%,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农历12月,属于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自2019年农历1月1日(即2019年2月5日)起以每月15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孙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百花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9年2月5日起以每月15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百花已预缴),由被告孙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同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一并给付原告杨百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