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殿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霍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建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崔殿静诉被告霍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殿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殿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沈阳盛发菜果批发市场经营粉条门市,被告于2018年3月初至2018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粉条,至2020年2月27日尚欠原告粉条货款1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21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霍然未提供答辩。
原告崔殿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及还款约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霍然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殿静在凌源市经营粉条加工厂。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从原告处赊购粉条用于销售,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约1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6,000元。2020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欠条,约定2021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粉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为被告即买受人提供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接受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被告逾期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系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霍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霍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殿静所欠货款12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霍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