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MA6GR20R69。营业场所:贵州省习水县杉王街道虹顶社区红都世纪城52号楼负1楼。负责人:胡建发,系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成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坡渡镇田垭村红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2XXXXXXXXXXXX。系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员工。 被告:胡孝海,男,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习水县西城区XX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2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文物业习水分公司”)诉被告胡孝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物业习水分公司的代理人任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孝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515.9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54.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遵义市习水县红都世纪城小区21栋1单元4-1号房的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被告案涉房屋面积为102.69平方米,合同第九章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支付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和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进驻本小区未经业主大会授权和参与,成立程序不合法;2、业主委员会在未经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收费单价未经过物价听证会和业主大会授权通过。3、原告未按物业管理条例提供物业服务,具体表现为:对小区内乱搭乱建行为未进行有效制止,从而采取认可态度,使本小区乱搭乱建乱盖等违法行为严重;没有对消防设施维修维护使其损坏严重、门禁系统长期处于故障状态、外来人员乱张贴广告;住房漏水问题一直不处理、小区卫生环境差、管理混乱、车辆乱停、杂物长期堆放在楼梯拐角等,严重影响小区形象和存在安全隐患。4、对于业主反映的各种问题未召开业主大会协商解决,使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管理不够人性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4日,红都世纪城第二区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兴文物业习水分公司签订《红都世纪城小区第二区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将红都世纪城第二区域物业交由原告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期限、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多层住宅用房每月0.70元/平方米,电梯住宅用房每月1.2元/平方米,商业用房每月1.00元/平方米;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业主未按期交纳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按照每日3‰的标准收取相应滞纳金。此后,原告兴文物业习水分公司履行了“红都世纪城”小区第二区域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 被告胡孝海系“红都世纪城”小区XX号房屋业主,其房屋为多层住宅用房,建筑面积102.69平方米,未交纳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红都世纪城小区第二区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工程部公共设施设备维修记录表》、《电梯日常巡查记录本》、《生活垃圾清运合同》、《保洁工作日检查表》、《绿化工作日检表》、《兴文物业习水分公司红都世纪城报修登记表》、《兴文物业物管部巡查记录登记表》、服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的诉请,因兴文物业习水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且提供服务不存在重大瑕疵,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故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02.69平方米×0.70元/平方米×35个月=2515.90元。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虽《红都世纪城小区第二区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具体的交费起止时间及方式未进行约定,但被告至庭审结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只主张按被告未交纳物业费金额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4.77元。 综上,为规范物业服务市场,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孝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兴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习水分公司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15.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54.7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胡孝海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周芹 书记员方朝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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