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腾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代桥回迁小区门面房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3488075501。

法定代表人:周建廷,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霖,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怀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腾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辉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怀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玉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泉县腾辉国际城15#1-108—123号商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物业费合计19000元;2.本案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被告承租原告具有运营管理权的腾辉国际城15#1-108—123号商铺号十六间商铺,面积分别为101.51㎡/101.56㎡/100.22㎡/100.22㎡/100.22㎡/100.22㎡/100.22㎡/103.81㎡/93.65㎡/290.41㎡/90.41㎡/90.41㎡/90.41㎡/90.41㎡/90.41㎡/138.99㎡,租金单价分别为0.97元㎡天、0.97元㎡天、0.97元㎡2天、0.97元㎡天、0.97元㎡天、0.97元㎡天、1㎡天、1.05㎡天、0.78㎡天、0.72㎡天、0.72㎡天、0.72㎡天、0.72㎡天、0.72㎡天、0.72㎡天、0.67㎡天,租赁用途为经营酒吧,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期满。同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临泉。腾辉国际城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对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规范交通秩序和车辆停放等等;物业费收取标准为内街商铺按建筑面积1元㎡2月等。原告依约为该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支付了前期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腾辉国际城上述商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动于衷,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怀宁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求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泉·腾辉国际城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怀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腾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物业费19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腾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安徽腾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泉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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