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楚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琰,湖南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推荐参加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湖南师范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推荐参加诉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
法定代表人:王妙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梦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宝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该公司职工。
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四化单身公寓二栋210室。
法定代表人:邹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楚月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长岭长公司)、原审被告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6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申34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楚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琰、张艳艳,中石化长岭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罗梦雪、黎宝泽,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曹楚月申请再审称,《长岭分公司职代会花名册》证明原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在改制注销后,该公司所有干职工均已进入中石化长岭长公司公共服务中心工作,曹楚月作为原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员工,理应与中石化长岭长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曹楚月近年来的交接班记录也可以证明曹楚月实际是为中石化长岭长公司工作,本院(2020)湘06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认定曹楚月与中石化长岭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曹楚月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石化长岭长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曹楚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自2011年9月起至2019年8月的高温补贴合计3600元;2、补发2018年2月和2019年4月、5月三个月工资6747元和从2015年起至2019年8月低于同事的工资补差19097元,两项合计2584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至今的2468元高危补贴22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27298元,自2012年9月起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7832元,合计405130元;5、为原告缴纳从2011年9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住院医疗费用28086元医保应报的部分(28086-1800)x88%=231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楚月于2011年9月入职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从事水处理工作,具有氯化工艺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与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因改制而注销,中石化集团长岭炼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作为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注销登记的主管部门。自2009年1月开始至2013年12月期间,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与新业家政公司签订了业务委托合同,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将包括污水巡视等在内业务委托给了新业家政公司。因企业改制原因,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告知曹楚月自2013年7月起曹楚月到新业家政公司工作,工资由新业家政公司发放。2013年8月开始新业家政公司通过其在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42821的账户向曹楚月发放工资,新业家政公司一直用该银行账号向曹楚月发放工资至今,其中2018年2月、2019年4月及2019年5月共计三个月,新业家政公司未向曹楚月发放工资,当时曹楚月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曹楚月与新业家政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业家政公司也未为曹楚月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曹楚月因病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4195.36元,根据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医保报销金额计算方式为:(医疗费总金额一起付线1800元)×88%,因曹楚月未办理医疗保险,因此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曹楚月以未享受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多次向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新业家政公司主张权利,并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解决,2019年6月6日曹楚月就该劳动争议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了岳市劳人仲不字(2019)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6月24日向曹楚月进行了送达,曹楚月在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9年8月13日以新业家政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了岳云劳人仲不字(2019)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曹楚月2019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曹楚月的主张是否已过1年仲裁时效,其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曹楚月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主张的支付项目是否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曹楚月与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新业家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曹楚月一直在向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新业家政公司主张权利,曹楚月并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解决,仲裁时效因此发生中断,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追讨欠付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也不受1年的限制,曹楚月在本次起诉中向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新业家政公司提出了支付劳动工资的主张,因此曹楚月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劳动者如不服仲裁裁决只要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只要在该时间节点内劳动者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权利主张,就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不是以实际立案时间为准,只有在期满不起诉的情形下,仲裁裁决才发生法律效力,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于2019年6月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6月24日向曹楚月进行了送达,但曹楚月于2019年8月13日再次向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曹楚月于2019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曹楚月实际在法律规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间内已向一审法本院提起了诉讼,曹楚月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新业家政公司辩称曹楚月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曹楚月于2011年9月开始进入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基于实际用工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因改制而注销,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因在改制注销前告知曹楚月到新业家政公司工作,工资由新业家政公司发放,表明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在注销前就以行为表示解除了与曹楚月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曹楚月的工资实际自2013年8月起由新业家政公司发放曹楚月也一直接受新业家政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至今,说明曹楚月对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是认可的,曹楚月自新业家政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接受之日,即解除了与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重新与新业家政公司确定了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曹楚月主张与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楚月诉称从2013年6月开始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安排到新业家政公司上班,是非法的逆向劳务派遣。逆向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未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又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劳动者派遣到原单位原岗位工作,逆向劳务派遣存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以行为明确表示解除了与曹楚月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3年8月开始实际由新业家政公司向曹楚月支付劳动报酬,曹楚月予以接受该劳动报酬至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曹楚月对解除其与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的劳动关系进而重新确定与新业家政公司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曹楚月是在解除与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再确定与新业家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因此不属于逆向劳务派遣,该诉称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新业家政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未与曹楚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新业家政公司未与曹楚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6月共计11个月向曹楚月支付双倍工资,此期间新业家政公司已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曹楚月支付了工资,即新业家政公司应另向曹楚月支付17600元(1600元/月×11月)作为双倍工资。曹楚月诉称应从2012年9月开始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时曹楚月仅与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新业家政公司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且新业家政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曹楚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曹楚月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楚月请求向其支付2011年9月以来的高温补贴,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只有在气温和工作场所温度都在35℃以上的情形下,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条件,曹楚月未提供在高温环境下作业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工作岗位处于高温状态,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曹楚月请求补发2018年2月及2019年4至5月共三个月的工资,根据曹楚月提供新业家政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显示,该三个月确未发放工资,新业家政公司应向曹楚月补发三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2000元/月×3月)。曹楚月还请求支付低于同事工资的差额部分,因其提供相比较的张红霞系长炼兴长集团公司员工,与曹楚月不是同一单位,曹楚月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相比较的人员在同一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曹楚月请求向其支付高危补贴,其长期从事水处理工作,具有氯化工艺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且水处理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岗位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同一工作场所内其他类似高危岗位确有发放高危补贴的事实存在,对其支付相应高危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曹楚月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自2016年7月起开始,以从此时开始计算高危补贴为宜,结合与其相近岗位发放实际情况,以每年按4000元标准发放较为适合,高危补贴共计12000元(4000元/年×3年),其主张自2011年9月开始就应计算高危补贴,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此时所从事的工作处于高危状态,岗位具有高度危险性,不能证明有符合高危补贴发放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其从2011年9月开始支付高危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曹楚月另请求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300%的加班工资共计27298元,虽然其提供部分节假日的值班安排表,但未提交该节假日其实际在岗值班的证据,且其完全是按照一年11个法定节假日满额计算的,计算方式也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曹楚月未提供存在令人信服的加班事实的证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曹楚月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直接受案范围,因此曹楚月关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劳动者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导致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曹楚月因病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4195.36元,根据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应由新业家政公司向曹楚月支付医保险报销余额19707.9元(24195.35元-1800元)×88%。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楚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二、被告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补发原告曹楚月2018年2月及2019年4至5月三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
三、被告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楚月高危补贴12000元;四、被告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楚月医疗保险报销金额19707.9元;五、驳回原告曹楚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楚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曹荔荣上诉请求:1、支付自2011年9月起至2019年12月的高温补贴,合计3600元。2、补发2018年2月和2019年4月5月三个月工资6747元和从2015年起至2019年12月低于同事的工资补差19097元两项合计25844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11年至今的2468元高危补贴(疗休养补贴)220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27298元。自2012年9月起应签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7832元,合计405130元。5、为上诉人缴纳自2011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97464.8元。6、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9年住院医疗费用医保应报的部分(28086-1800)×88%=23132元。7、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6月6日,曹楚月以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8月13日,曹楚月又以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岳阳市云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市、区两级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2019年6月6日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曹楚月于6月24日收到。从一审卷中曹楚月向一审提出的申请缓交诉讼费的报告中可以看出,曹楚月在2019年6月27日即准备以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为被告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云溪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的时间为2019年8月19日。曹楚月以岳阳市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的时间亦为2019年8月19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争执焦点有两个,一是曹楚月与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曹楚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曹楚月与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2011年9月-2013年12月,上诉人曹楚月在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长隆实业总公司在主管单位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主导下被依法注销。用人单位被依法注销,也就是其法人人格消失,劳动者与其劳动关系自行终止。主管单位的责任在于引导被注销单位,对职工进行工龄认定、工资福利清结、经济补偿金补发、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并对长隆公司债权债务有清偿义务,但不存在被注销企业的劳动者与主管单位自然建立劳动关系。长隆实业总公司注销时,曹楚月应享受何种待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曹楚月认为在长隆实业总公司被注销后,自然与长隆实业总公司的主管单位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曹楚月在长隆实业总公司被注销后,进入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服从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接受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薪酬,系与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同一工作岗位,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曹楚月主张与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在确定上诉人曹楚月与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判决由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曹楚月双倍工资17600元、补发工资6000元、高危补贴12000元、医保补助19707.9元,合计55307.9元。对此,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应当视为其与曹楚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四)上诉人曹楚月认为一审判令的工资、补贴、补助过低而要求二审增加。综上所述,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与曹楚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支付上列费用于法无据;又,上诉人曹楚月的上诉并没有针对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曹楚月只列了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为被上诉人),故二审不能增加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款。二、曹楚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曹楚月提起劳动仲裁时,对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和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是分别提起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是分别作出的,一为2019年6月6日(6月24日收到),一为2019年8月16日,而两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清楚写明: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云溪区人民法院虽然正式立案是2019年8月19日,但之前的6月27日曹楚月自己在云溪区区法院提出减免诉讼费。由此可见,曹楚月对中石化长岭分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规定期限。考虑到本案曹楚月对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楚月构成劳动关系,且判令其支付曹楚月一定费用。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楚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曹楚月为支持其再审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曹楚月提交的《长岭分公司职代会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曹楚月在再审申请中的核心观点是坚持认定其与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曹楚月与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注销后,虽然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将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中的部分员工安排至公共服务中心工作,但这不意味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必须与岳阳长岭炼化长隆实业总公司中的所有员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相反,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曹楚月自2013年8月开始到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曹楚月也自2013年8月开始领取新业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从未向曹楚月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判据此认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与曹楚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楚月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2020)湘06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0)湘06民终20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