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公诉机关以下检刑诉(2021)20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永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董超群出庭,起诉书指控并经庭审查明:2020年9、10月间,被告人戴永朋为非法获利,明知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在其名下办理了平安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各一张,并与其妻刘某(另案处理)名下的一张**安银行卡一起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间,颜某、穆某、张某、朱某等被害人遭遇电信诈骗后共被骗去47万余元,其中共有16.3万元经上述三张银行卡转账转移。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戴永朋被抓获归案。银行资金明细证实,被告人戴永朋出售的上述银行卡频繁用于支付结算,进账金额共计1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永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戴永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永朋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戴永朋在本院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戴永朋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永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永朋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永朋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戴永朋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