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州市禹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双凤镇烟草公司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HCUFQ9H。
法定代表人:王远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系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788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凤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双凤镇养护工区原办公室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KON99J。
法定代表人:卢盘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盘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宏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州市禹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州市凤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仪物业公司”)、卢盘江、袁宏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禹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债权已经确实转让一事认定错误,并错误的、限制性地理解了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通知行为,是典型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本案装修保证金退还请求权的转让,系原债权人及受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书面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转让的情形。而债权转让之后,装修保证金如何退还,被上诉人以何种理由抗辩,金额是否要增减,均是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未对上述重要问题进行审理,仅仅以推论认定“债权无法确定”,错误的将全部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以此驳回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只是抗辩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未对其他实体问题抗辩举证,应当视为对其他事实的认可,一审法院超越被上诉人抗辩内容,不对未明事实进行审理查明,而站在被上诉人角度,在法院认定部分质疑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视上诉人书面证据,不具有公平性。3、上诉人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上诉人,合乎情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本案传票及相关起诉证据之时,也是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之时,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再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抗辩,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债权人行使催告、通知的手段多种多样,而一审法院无视自身法院的送达效力,依然认定在开庭时,上诉人尚未通知被上诉人,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错误判断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未发生效力,是典型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也是对法院自身送达程序合法性的漠视。二、被上诉人退出诉争物业服务后,恶意拖欠业主装修保证金,业主多方追偿未果,纠纷激变成群体事件。业主数次围堵物业开发的房开公司,并多次向物业所在地镇政府上访,经镇政府协调,才由后期接管物业的上诉人受让债权,将群体事件平息。依一审法院之判决,承担责任者无处追偿,债权转让无效,本来通过一个民事诉讼程序能够解决的纠纷,复而变回几十家业主受害、四处维权的群体事件,法律“定争止纷”、解决社会争议的作用又如何体现。
一审被告辩称
凤仪物业公司、卢盘江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
袁宏达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禹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凤仪物业公司立即向原告禹铖物业公司清偿欠款126000元。2、判令被告凤仪物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3月31日起因欠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126000元为基数,以LPR为计息标准,暂计至开庭之日,资金占用费为16242元。3、判令被告卢盘江、袁宏达在未实缴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州市双凤镇学府路凤凰公园购物小区是案外人贵州银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楼盘,2018年5月29日前系被告凤仪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18年6月至今系原告禹铖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在被告凤仪物业公司管理期间,被告凤仪物业公司与部分业主分别签订《装修承诺书》,收取每户业主3000元的装修保证金,并约定若业主方装修期间未违反相关约定则装修完毕时予以退还保证金。事后,被告凤仪物业公司仅退还部分业主保证金。在原告禹铖物业公司接手管理期间,原告与42户小区业主分别签订了42份《物业费抵扣协议》,均约定被告凤仪物业公司未退还的保证金3000元可抵扣物管费,业主将其对被告凤仪物业公司享有的保证金退还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10月20日,原告以42份《物业费抵扣协议》及被告凤仪物业公司出具的42份收据为依据诉至法院主张涉案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可依法转让,转让债权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被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但具有人身关系、信任关系产生的债权、为特定人的利益产生的债权、不作为债权、从债权以及有特别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3、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让与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4、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未作通知的债权让与只产生内部效力,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债权系42户业主的装修保证金,对于装修保证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装修保证金具有担保性质,目的是督促业主保证不得破坏楼体和改变承重墙等相关结构,并于装饰装修结束时经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由于涉案42户业主所装修的房屋尚未经被告凤仪物业公司验收,故是否退还装修保证金或退还多少装修保证金尚不确定,并且装修保证金收据仅是收款证明而非债权凭证,原告依据凤仪物业公司出具的装修保证金收据而非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等来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涉案42户业主的债权尚不确定,原告依据原装修保证金合同的相关约定也不能确定,原告也未申请通过审计、鉴定等方式予以明确,故涉案债权因金额不确定尚不具有可转让性。其次,原告与42户业主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原告也未申请42户业主出庭作证证明涉案42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无效、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故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第三,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涉案债权让与未通知债务人,未作通知的债权让与只在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内部效力,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涉案债权未经通知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凤仪物业公司尚未产生法律效力,故资金占用费请求无事实依据,卢盘江及袁宏达作为被告的股东自然不用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州市禹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7元,由原告盘州市禹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有盘州市双凤镇人民政府印章的“情况说明”及凤仪物业公司未退装修保证金的人员名单,证明上诉人与业主就装修保证金3000元债权转让的事实的真实性。同时上诉人申请了26户业主就债权转让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并由26户业主向法院出具了将3000元装修保证金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政府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未经我们同意,私自转让法律不应当支持;对于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应当站在公平公正角度审理案件,不应当是法院组织业主写情况说明,且不是我们直接收取的装修保证金,而是贵州银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袁宏达与卢盘江没有直接收到装修保证金。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中26户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上诉人出具后由26户业主签名确认,加盖有盘州市双凤镇人民政府印章的“情况说明”及凤仪物业公司未退装修保证金人员名单与该26户业主签名的“情况说明”一致,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该26户业主已将其3000元装修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用于抵扣物业费的事实。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该小区26户业主(何进华、侯超、黄初龙、李雷、李云波、林培敏、刘德华、刘虎、刘军、彭祝华、孙大鹏、唐世忠、唐素英、王建国、叶剑松、张斌、赵丹、朱影、朱云倩、蒋先照、王旭、张小八、陈方方、罗福新、杨丽、甘克芬)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已将其享有的请求凤仪物业公司返还3000元装修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用于抵扣物业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债权转让对被上诉人凤仪物业公司是否发生效力?二、被上诉人凤仪物业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装修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如需支付,则应支付多少?三、被上诉人卢盘江、袁宏达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上诉人主张受让了42户业主的装修保证金债权,但仅有26户业主到庭对债权转让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未到庭的16户业主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案中仅对该26户业主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与26户业主之间的债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债权转让未经其同意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转让债权并不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条件。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凤仪物业公司之日起,可认定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处,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凤仪物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凤仪物业公司收取了业主装修保证金,其退出该小区时,就应当对交纳了装修保证金的业主的装修情况进行验收,以确定是否退回保证金及退还多少保证金,但被上诉人凤仪物业公司退出后并未组织验收,现在其已经退出该小区两年多,本案中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应当退还该26户业主保证金,故其应当将该26户业主交纳的保证金78000元全额退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业主与被上诉人凤仪物业公司对此并无约定,且业主在装修完毕后,也应当及时请求凤仪物业公司进行验收退还装修保证金,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业主及时主张权利通知了凤仪物业公司进行验收并退回装修保证金,故上诉人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凤仪物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故上诉人请求由卢盘江及袁宏达在本案中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中在债权转让真实性不能确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可以确认26户业主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720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盘州市凤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盘州市禹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保证金7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盘州市禹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合计4491元,由上诉人盘州市禹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由被上诉人盘州市凤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案件受理费系上诉人盘州市禹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盘州市凤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上诉人盘州市禹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