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汉族,个体建筑承包商,住甘肃省平凉市,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石某,男,汉族,华亭市人,农民,住华亭市,住华亭市。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与被告石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590元,违约金按照工程价的20%计算,共计525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河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住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区第一户住宅,以河西乡政府提供的施工图为依据,于2015年11月10日竣工。原告如期交工,合同房屋质保期为交工后一年,约定违约金为工程价的20%,被告验收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总价款173590元,至今尚欠2359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为我修房属实,但房屋出现问题在修成至今没有维修,房屋顶子有坑,台阶破损,屋顶漏水严重,围墙断裂,电线掺杂铝线,厨房没有贴卫生瓷砖,且我为房屋已经交纳了150000元工程款,我不能再付款给原告。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河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住宅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为其修房及被告欠我工程款的事实;河西乡异地搬迁户资金收缴情况统计表,证明欠宅基地费和工程款的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住宅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签订,予以认定;河西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搬迁户资金收缴情况统计表未加盖河西乡人民政府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为查明事实,到河西镇政府调取了被告石某修建房屋时的付款收据存根5张,证明被告张栓平已付工程款1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河西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住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河西乡河西村第一排第十二户民宅及院落,总造价144673元。后被告分五次付款,截止2015年12月25日已付工程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替被告垫付了宅基地款,并提交了“河西乡异地扶贫搬迁项目搬迁户资金收缴情况统计表”。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河西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搬迁户资金收缴情况统计表只有原告单方签字,并无被告签字及河西乡人民政府相关印章及其负责人签字,其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4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