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天等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天宝北路**公安局大院****。
法定代表人:黄光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好良,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晓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div>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其鹏,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天等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农好良、宁晓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能,被上诉人农好良、宁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景公司减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在建设中因下雨、停电等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可延期174天交房。交房的时间,应以2015年8月8日万景公司发出交房公告或农好良、宁晓明签收交房通知和领取交房礼品的时间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农好良、宁晓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农好良、宁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景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75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农好良、宁晓明与万景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WJSSC-01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农好良、宁晓明向万景公司购买位于天等县天等镇隆罕路“万景山水城”第1幢2单元7层703号房,建筑面积为103.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63127元;万景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农好良、宁晓明使用,如遇出卖人将竣工资料、报告提交政府部门并被接受后(以政府接到资料日期为准)等待验收或丈量所需时间,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80日,农好良、宁晓明有权解除合同,农好良、宁晓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万景公司按日向农好良、宁晓明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农好良、宁晓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首付房款79127元,余下房款农好良、宁晓明从2014年10月21日起向银行办理按揭分期支付贷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8月19日,万景公司将房屋交付农好良、宁晓明使用,2015年11月11日万景公司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农好良、宁晓明与万景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合同约定,万景公司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农好良、宁晓明使用。现万景公司自认逾期交房,应依约向农好良、宁晓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万景公司提供的交房登记表证实双方实际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有农好良、宁晓明签字确认,双方买卖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万景公司提出扣减在建设中因不可抗拒力而停工的时间的辩解意见,因没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万景公司应依约按农好良、宁晓明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农好良、宁晓明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具体为263127元×230天×0.0002=12103.84元。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万景公司支付农好良、宁晓明逾期交房违约金12103.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万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万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万景山水城交房礼品签领表》一份,拟证明农好良于2015年8月19日签字领取交房通知书、质量书、礼品的事实。农好良、宁晓明对上述签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房时间应以实际交房为准。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农好良、宁晓明对上述签领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景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农好良送达交房通知书,并在通知书当中说明当天办理交房手续,农好良已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因此双方交接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万景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在建设中有下雨、停电等可延期交房的事实,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停工记录是施工单位出具,与万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好良、宁晓明与万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万景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农好良、宁晓明使用。万景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在建设中因下雨、停电等原因可延期交房,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万景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交房,属逾期交房,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万景公司向农好良、宁晓明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万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万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