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林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邱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第三人:汤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城街道胡元村*号,现住浙江省长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雯诉被告邱伟、第三人汤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张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1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巨山、被告邱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洁、第三人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皖K×××××奔驰商务车一辆(价值1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从案外人处购买皖K×××××奔驰商务车一辆用于代步。2019年7月31日,第三人借原告车辆使用,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数次找第三人索要车辆,第三人方才告知原告因其需资金周转将皖K×××××车辆抵押给被告邱伟,欲借5万元,但被告没有给付。现皖K×××××车辆在被告张宏处,虽经原告及第三人多次报案,仍处理无果。皖K×××××车辆的权利人为原告,二被告占有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依据《民法典》第235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返还财产之诉。

被告辩称

被告邱伟辩称,原告所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邱伟不是事实,被告邱伟没有占有原告的车辆,目前车辆也不在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邱伟车辆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宏辩称,车辆被告张宏从南京开回来的,车是第三人汤超将车钥匙交给被告张宏的。原来第三人汤超借被告张宏10万元,后来又要借5万元,并将该车抵押,让被告张宏借5万元给他用,回来后被告张宏和其家属商量不同意再借钱给汤超,是第三人汤超主动抵押给被告张宏的,不是被告张宏抢来的,被告张宏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汤超述称,被告张宏和被告邱伟是内弟关系,当时汤超需要用钱,被告邱伟愿意帮助借款,他提出需要抵押物,汤超说没有抵押物,被告邱伟称可以用汤超开的车做抵押,车子是被告邱伟开走的,汤超是将车钥匙交给被告邱伟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以22.5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韩红艳处购买皖K×××××号欧旅牌小型专用客车一辆,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7月,第三人汤超借原告车辆使用,2019年7月31日第三人汤超因急需资金欲借款5万元将该车抵押给被告邱伟,并向被告邱伟出具证明一份,之后借款没有实际履行。通过第三人提供其与被告邱伟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由于借款未成功,第三人汤超从2019年8月26日就开始向被告邱伟索要车辆,并告知车辆是原告林雯的,但一直索款未果,被告邱伟也同时告知第三人汤超车辆在被告张宏处。庭审中,被告张宏认可该车现在被告张宏处,但被告张宏抗辩占有该车的理由是:第三人汤超和其有债务纠纷,第三人汤超欠其款项未支付,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第三人汤超,是第三人汤超自愿将该车抵押给被告张宏的。但原告和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张宏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就本案而言,原告是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宏抗辩第三人汤超是实际车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张宏认可案涉车辆被其占有,但张宏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占有案涉车辆的合法依据,被告张宏占有案涉车辆的行为系无权占有,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宏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案涉车辆的责任。被告邱伟不存在无权占有车辆的行为,无需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邱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雯皖K×××××号欧旅牌小型专用客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林雯对被告邱伟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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