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卿明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红,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俣,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建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卿明月诉被告彭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明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红、吴昊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卿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路××花园××幢××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建平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2月8日,被告彭建平与湖南娄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彭建平从湖南娄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位于××路××花园××幢××号(序号××,新××号)的房屋。2002年4月24日,娄底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彭建平。2002年8月15日,原告卿明月(乙方)与被告彭建平(甲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路××花园××幢××号序号为××#(原××号,建筑面面积为94.18平方米)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此协议。一、房屋作价为陆万捌仟元,乙方先交定金壹万元整,在2002年8月15日之前付贰万元,余款在8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已交付煤气、闭路电视入户费等一切费用不另收取。二、房屋转让后,产权属乙方所有。三、房屋转让后,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享受并承担甲方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四、此协议壹式叁份,由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及办证机关各执壹份。原、被告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2002年8月1日,原告卿明月向被告彭建平支付房屋定金款1万元,被告彭建平向原告卿明月出具了收据一份。之后,原告卿明月向被告彭建平支付了剩余购房款。原告卿明月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后因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原因,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彭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卿明月与被告彭建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卿明月已按约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被告彭建平理应履行相应义务。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房屋转让后,产权属原告卿明月所有,本案原告从签订合同后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且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涉案房屋符合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还诉请判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尚未发生变更,原告起诉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卿明月与被告彭建平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二、被告彭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卿明月办理位于××路××花园××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原告卿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彭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祯 人民陪审员  彭松华 人民陪审员  蒋雪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苏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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