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全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习琼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冯全仁与被告习琼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琼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全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及其利息。2、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11月24日和2019年11月29日,因急着办事,分两次向我借款,我以微信方式分别转款3000元和500元共计转款3500元,前期打电话催要,一直应付,现在电话135××××6389已变空号无法联系。原告认为,现被告经多次催促迟迟不归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习琼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习琼琼因急事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1月29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转款3000元、500元,共计35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记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涉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习琼琼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习琼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全仁借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冯全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习琼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孔佩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何晨杰 书 记 员 黄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