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吴国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游雪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 申请执行人:李培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申请执行人:李其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吴国斌、游雪惠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2020)苏0404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8年2月5日,钟楼法院对李培培、李其筑诉吴国斌、游雪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404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一、游雪惠、吴国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培培、李其筑股权转让款250万元,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李培培、李其筑的其余诉讼请求。游雪惠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出上诉,常州中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苏04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二、游雪惠、吴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培培、李其筑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25584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58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培培、李其筑的其余诉讼请求。后游雪惠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苏民申3049号民事裁定:驳回游雪惠的再审申请。 根据李培培、李其筑的申请,钟楼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404执1519号。执行过程中,钟楼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以3335856元为限冻结吴国斌、游雪惠银行账户,实际冻结848671.2元,又于2019年12月30日实际冻结吴国斌银行存款2150186.12元。2020年1月14日,钟楼法院扣划吴国斌、游雪惠银行存款共计2850186.12元(包括游雪惠账户700000元、吴国斌账户2150186.12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钟楼法院在上述2850186.12元扣划款中扣留175万元作为担保后,于2020年1月14日将超出的1100186.12元退还给吴国斌。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钟楼法院解除了对吴国斌、游雪惠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解除了对其二人限制高消费的措施。2020年4月26日,钟楼法院将175万元中的1038903.36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现余款711096.64元暂存于钟楼法院账户。 吴国斌、游雪惠不服钟楼法院上述执行行为,向钟楼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裁定解除对其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将已扣划的银行存款返还给其二人,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 钟楼法院查明,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麻城法院)在审理严子滨、陈水泉、周玉清诉李其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期间,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鄂1181民初438号民事裁定,载明“对李其筑所有的与本案标的(301万元)相应的存款或到期债权予以查封、冻结”,并依据该裁定于2018年3月1日向吴国斌、游雪惠发出(2018)鄂1181执保3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吴国斌、游雪惠协助冻结李其筑在其二人处应得的到期债权(冻结金额以301万元为限)。在冻结期届满或法院通知提前解冻以前,吴国斌、游雪惠不得向李其筑支付上述款项。冻结期限1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后麻城法院又向吴国斌、游雪惠送达(2019)鄂1181执保5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协助冻结时间延长至2020年2月27日。二、麻城法院就严子滨、陈水泉、周玉清申请执行李其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日立(2019)鄂1181执599号案件执行,执行依据为(2018)鄂118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该案执行中,麻城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鄂1181执599号执行裁定,内容包括扣留、提取李其筑应得的与该案执行标的相应的收入。并于次日依据该裁定向吴国斌、游雪惠发出(2019)鄂1181执5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吴国斌、游雪惠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协助提取李其筑在吴国斌、游雪惠处应得债权2342788元。2019年6月4日,吴国斌、游雪惠依据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内容,向麻城法院缴纳1639685.54元。吴国斌、游雪惠主张缴纳该金额的计算方法为:(2018)苏04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确认吴国斌、游雪惠欠李培培、李其筑的本金为22558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5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3月1日,利息为422739.9元,故吴国斌、游雪惠需向李培培、李其筑支付的执行款共计2678588.9元。因钟楼法院执行时已冻结吴国斌、游雪惠银行账户1038903.36元(截至2019年5月31日),故其二人需代李其筑向麻城法院支付的执行款为:2678588.9元扣除已被钟楼法院冻结的1038903.36元后剩余的1639685.54元。但李培培、李其筑对该金额中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认同,二人认为正确计算方式应为以本金22558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同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麻城法院于2019年7月2日向钟楼法院发出(2019)鄂1181执59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钟楼法院协助将冻结的吴国斌、游雪惠账户存款110万元中的741102.46元予以扣留,并由麻城法院依法提取。四、麻城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向钟楼法院发出(2019)鄂1181执恢29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解除对吴国斌、游雪惠账户110万元存款的冻结。五、钟楼法院2020年1月13日的执行笔录中,李其筑对吴国斌、游雪惠代其支付1639685.54元执行款至麻城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提出截止当日吴国斌、游雪惠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734705元。该份笔录中申请执行人同意钟楼法院扣划吴国斌、游雪惠账户中175万元至钟楼法院账户作为执行担保后,即可解除对吴国斌、游雪惠账户的冻结。六、(2018)苏04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2017)苏0404民初4043号及(2018)苏04民终1566号两案受理费相抵后,吴国斌、游雪惠应将4811元于支付李培培、李其筑。七、(2019)苏0404执1519号案件的执行费为35405元,应由吴国斌、游雪惠承担。 钟楼法院认为,(2019)苏0404执1519号执行案件中,钟楼法院扣划了吴国斌、游雪惠账户共计2850186.12元,经李培培、李其筑同意后,已将其中1100186.12元退还吴国斌,并解除了对吴国斌、游雪惠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故该案需审查的执行行为为钟楼法院从吴国斌、游雪惠账户中扣划后剩余175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需先明确该案中吴国斌、游雪惠需承担的执行款金额。依据该案的执行依据(2018)苏04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吴国斌、游雪惠共同要承担的执行款包括四项:1.本金2255849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584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相抵后的案件受理费4811元。另吴国斌、游雪惠应承担(2019)苏0404执1519号案件的执行费35405元。一、关于款项2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双方争议的是计算截止日。吴国斌、游雪惠收到麻城法院冻结李其筑在其处的款项(301万元为限)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后,即2018年3月1日起,至协助期限2020年2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不得向李其筑履行支付义务。吴国斌、游雪惠向李其筑、李培培支付的义务受到法定执行阻却,故在此期间内吴国斌、游雪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扣划了吴国斌、游雪惠账户共计2850186.12元,扣划是法院强制让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措施,扣划行为可视为吴国斌、游雪惠履行了支付义务,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扣划之日。综上所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计算金额为2255849*24%/365天*290天=430156.41元。二、关于款项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首先,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案中即为前述逾期付款利息430156.41元。其次,关于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018)苏04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吴国斌、游雪惠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2018年6月10日前向李培培、李其筑履行该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义务。该案涉及划拨财产,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之日。因此延迟履行期间自2018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因吴国斌、游雪惠于2019年6月4日代李其筑向麻城法院支付了执行款1639685.54元,故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1.计算基数2255849元,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加倍利息;2.计算基数1086535.86元,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加倍利息。计算基数1086535.86元的依据是该案中,吴国斌、游雪惠代履行的1639685.54元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的顺序抵充债务: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共计40216元;2.利息即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0156.41元。两项合470372.41元,故剩余1169313.13元可抵充本金部分,剩余本金为1086535.87元。因此,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1.2255849元*0.000175*359天=141723.71元;2.1086535.87元*0.000175*225天=42782.35元,合计184506.06元。综上所述,吴国斌、游雪惠共同应承担支付款为本金2255849元+逾期付款利息430156.4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4506.06元+案件受理费4811元+执行费35405元,合计2910727.47元。扣除其代李其筑向麻城法院支付的1639685.54元,剩余仍应支付1271041.93元。钟楼法院扣留175万元超出了吴国斌、游雪惠应承担的履行义务,超出部分478958.07元应返还吴国斌、游雪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钟楼法院将扣留的执行款478958.07元退还吴国斌和游雪惠。
一审法院认为
吴国斌、游雪惠不服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钟楼法院(2020)苏0404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84506.06元)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收到麻城法院协助执行材料后负有法定义务,在此期间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阻碍,申请人属履行不能,在主观上也无逾期不付的故意。麻城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金额为301万元,虽然最终李其筑、李培培与第三方的案件判决结果仅为1639685.54元,但作为协助执行人,吴国斌、游雪惠应按照301万元为限不予支付,复议申请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的额度及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故复议申请人不仅在协助期限内以301万元为限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更不应承担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如因案外人的诉讼保全行为超出诉讼额度,给李培培、李其筑造成损失的,则应当由案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复议申请人无关。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指的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本案中,并不是复议申请人主观上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是有法律文书将给付金钱义务阻却,故此,裁定书认定复议申请人支付加本部分债务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吴国斌、游雪惠请求本院裁定撤销钟楼法院(2020)苏0404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退还其二人执行款663464.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具有惩罚意义。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苏04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吴国斌、游雪惠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2018年6月10日前向李培培、李其筑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而依照麻城法院冻结李其筑在吴国斌、游雪惠处款项(301万元为限)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的期间内,其二人不得向李其筑履行支付义务,即吴国斌、游雪惠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向李其筑、李培培支付的义务受到麻城法院法定执行行为阻却。钟楼法院据此裁定,在此期间内吴国斌、游雪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应地,其二人亦不应承担此期间内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复议申请人认为不应承担钟楼法院(2020)苏0404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84506.0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20)苏0404执异66号执行裁定对吴国斌、游雪惠共同应承担支付款的认定,除去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184506.06元外,其他款项计算无误。据此,吴国斌、游雪惠共同应承担支付款为本金2255849元+逾期付款利息430156.41元+案件受理费4811元+执行费35405元,合计2726221.41元。扣除其代李其筑向麻城法院支付的1639685.54元,剩余应付1086535.87元。钟楼法院扣留175万元超出了吴国斌、游雪惠应承担的履行义务,超出部分663464.13元应返还吴国斌、游雪惠。 综上所述,吴国斌、游雪惠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执异66号执行裁定。 二、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将扣留的执行款663464.13元退还吴国斌和游雪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福清 审 判 员 孙慧民 审 判 员 朱正生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邢宇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