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学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与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76.53元、交通费2032.3元、住宿费1810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2750元(根据贵院(2019)晋0107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及太原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6528号民事判决书、贵院(2019)晋0107民初5732号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每日50元计算386日)、打字复印费679.6元、继续治疗误工而减少的经济损失13180.24元,根据贵院(2011)杏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及太原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346号等后续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9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批发与零售业收入59999元/年,196.72元/日标准计算59日。合计83228.67元;2、判令被告继续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未开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89年4月27日29岁的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医院就诊,一名医生以“腹痛原因待查”立即要求我住院治疗,经过两名医生的会诊未做B超检查就确定是子宫肌瘤(粘膜下),建议行“子宫全切除术”,说做了该手术就可以完全切除病灶,不然会癌变,原告迫于“癌变”同意了医生的建议。1989年5月27日实施子宫全切除术,其术后《病理组织检查报告单》报告为:“未见内膜息肉”从根本上否定了其术前诊断,其手术方案100%错误。原告没有“子宫肌瘤"何谈癌变!更为想不到的是全切除子宫的同时,无术前诊断依据、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切除双侧卵巢、双侧输卵管、阑尾六件人体器官并且决定切除阑尾的依据-一X线检查没有,切除阑尾也无术前诊断,术后我感到斯心裂肺般的疼痛,但医生说这是术后正常反应,过两天就会好的,两天过去了,未见好转,反而疼痛加剧,并且腹部不断膨胀、撕裂般的痛苦,让我痛不欲生,曾经数次自杀被孩子发现后未遂......,术后32年来在北京、上海等各地医院之间奔波治疗,承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大家都知道是药三分毒,增加了药物对肝肾的毒副作用,现了解到当时给我做手术的主刀和助手均为无行医资格学生,是在主刀手术11年后的2000年1月20日才取得陵川县人民医院医师资格证(见证据2)而拿着原告的生命健康做活体实验,其违法程度极其恶劣。被告的医疗行为的主体不是合法主体,存在非法行医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网站显示(证据22):被告主刀手术人员朗改玲的医师执业注册时间是2000年1月20日,其主刀手术时间是1989年5月27日;吴秀娥是山西医学院的学生,这二人都没有依法注册就从事医疗手术业务,医院管理之不严格,对患者之不负责任可见一斑。医疗机构经批准后成为合法机构,但其聘用的人员都不一定合法。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说,被告应向法庭提供诊疗活动中所有医护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文件,发生纠纷至今19年被告未提交法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为了隐瞒真相而销毁原始病历,发生纠纷诉讼19年来,被告始终没有提交本案原告住院的病历原件,没有原件难以准确分析评判被告整个医疗行为。被告提供了其篡改的病历复印件也是不完整的。比如:住院交费发票显示原告住院时间是1989年4月27日、但是,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却记载:入院时间为1989年5月17日、病历首页记载原告住院时间是1989年4月28日,同时《首次病程日志》记载的时间也是5月18日,那么,原告在4月27日一5月18日这22日期间的住院情况如何为何没有记载!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定:被告行子宫全切除术缺乏适应症依据手术方案100%错误,造成无辜受害人29岁六件人体器官被切除缺失残疾所带来的并发症长期医疗依赖的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错误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子宫全切除构成六级残疾,双侧卵巢缺失构成三级残疾,双侧输卵管缺失构成六级残疾被告100%全部过错责任,该错误手术造成原告患不全肠粘连、肠粘连不全肠梗阻、严重骨质疏松、血供障碍、盆腔瘀血症、慢性盆腔炎等疾病以及因六件人体器官被侵权切除以及器官缺失导致的术后并发症,在目前医学条件下无法治愈,需要终身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发展等。生效法律文书及最高法院的鉴定结论及复函即可说明我现在的病情属于被告医疗过错造成的并发症、后遗症,又可证明病情需要长期医疗依赖。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08)医鉴字第08090号过错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误诊“子宫肌瘤”侵权切除原告子宫、双侧卵巢、双侧输卵管、阑尾六件人体器官手术方案100%过错责任、最高法院鉴定中心(京)法源医函(2009)第42号《关于要求补充鉴定的回函》异议复函中说明认定:“腹盆腔手术后因组织粘连,对脏器功能的影响,卵巢因组织粘连可引起血供障碍,逐渐发生形态改变,如萎缩,进而影响其内分泌功能、盆腔淤血症等,手术后组织粘连对卵巢血供及功能等的影响不能排除,双侧卵巢缺失被评定为(三)残疾”在案佐证。最高法院鉴定中心(京)法源医函(2008)第046号《鉴定书补充说明函》:“关于被鉴定人肠粘连情况临床根据病情以及患者的综合情况,采取保守治疗和手术治疗,从被鉴定人提供的现有送检病历资料显示,虽然提及手术方案,但其长期采取保守治疗未实施手术”在案佐证。贵院(2005)杏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太原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终字第497号判决、贵院(2013)杏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太原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再第17号民事判决;贵院(2011)杏民重字第20号判决及太原中级人民法院(2012)并民终字第346号判决认定原告因残疾继续治疗、诉讼误工减少的经济损失(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年;贵院(2012)杏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及太原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贵院(2013)杏民初字第1273号;贵院(2017)晋0107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书及太原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1480号民事判决书;贵院(2019)晋0107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及太原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6528号民事判决书、贵院(2019)0107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于1989年4月27日-2019年12月11日30余年期间的各项治疗费用判决处理并对该案做出了认定:“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及贾某的病情诊断情况,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应对贾某继续治疗开支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贾某长期的医疗依赖,确实需要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必然造成贾某经济收入的减少,而贾某经济收入减少的原因是由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因残疾继续治疗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31日共386日的各项费用合计70873.13元,被告应予赔偿。故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辩称:1、原告就诊的次数过频,主张的医疗费明显过高,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包含了治疗其自身原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方申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或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或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3、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误工而减少的经济损失实际上就是误工费,(2013)杏民再自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进行了误工费赔偿。而且,原告现年已经62岁,早已超过了我国法定女性退休年龄55周岁,已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根本谈不上所谓的误工和误工损失一说。因此,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误工而减少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贾某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经已生效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再1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提起诉讼,就2019年12月11日之前的各项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就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的后续治疗等其他费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6076.53元、交通费2032.3元、住宿费1810元、复印费679.6元。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被告认为,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并非是治疗肠梗阻和骨质疏松的,所以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及必要,属于医疗专业知识;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8770.02元是原告治疗其自身原发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只有住院才产生伙食补助费,而原告每次就诊均是在门诊看病,没有住过院,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或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我国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且原告自己所称的身体状况,其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可能有误工损失;6、原告主张的来法院开庭的打车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7、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其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鉴于与本案源于同一事实的相关生效裁判已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3月10日所产生的医疗费36076.53元、交通费2032.3元、住宿费1810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2750元、打字复印费679.6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鉴定要求,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驳回,其再次提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原告长期的医疗依赖,确实需要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必然造成原告经济收入的减少,而原告经济收入的减少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关于原告今后的医疗等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36076.53元、交通费2032.3元、住宿费1810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22750元、打印复印费679.6元,共计70048.43元。 二、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适当补偿原告贾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吉 莉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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