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云,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昱康,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98号871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洋,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天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海洲景秀世家67幢804室。

法定代表人:何大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合肥天冶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8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接受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92911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而非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13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有1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二背书人为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背书人为合肥天冶贸易有限公司。该12张银行承兑汇票中,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929115的汇票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但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仅主张100000元,原一审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对前述汇票票据金额的笔误,业经原一审法院裁定补正并在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范围内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判决作出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

综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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