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现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北京鑫路顺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338号。 法定代表人:韩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周,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汇众企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0号楼80-5。 法定代表人:赵颖新,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红与被告北京鑫路顺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鑫路顺汽车配件厂)、被告北京汇众企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企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与被告鑫路顺汽车配件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周、被告汇众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春红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赔偿金82 559元;2. 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差额28 890元;3. 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4 226元;4. 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未发工资2839元。庭审中,王春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补偿金41 27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书,仲裁认定依据事实存在错误。第一,原告与鑫路顺汽车配件厂就是劳动关系,工作性质既没有任何改变,也未经劳动者同意,鑫路顺汽车配件厂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与汇众企源公司签订派遣合同,并私自改变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二,鑫路顺汽车配件厂一直通过张媛媛给原告发放工资,这都能够证明原告与鑫路顺汽车配件厂的劳动关系,也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违法行为。第三,原告已经提交了加班记录,但是仲裁却不予采信。第四,在申请仲裁之前,鑫路顺汽车配件厂已经通过协商和微信等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五,二被告并未按照规定给原告足额发放工资、未补足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基于上述二被告的种种违法行为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等仲裁请求。但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查明事实情况。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进鑫路顺汽车配件厂工作,2014年7月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原告给公司干活,发现由劳务派遣公司给发工资。当时进厂时说是计件工资,不够按最低工资发放。原告经常加班但没有给过加班费和奖励,也没有发放过十三薪。原告从来没有在这个公司休过年假,原告的工作一直没有变化,不存在时效问题。原告一直在鑫路顺汽车配件厂上班,原告和汇众企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鑫路顺汽车配件厂辩称,第一,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入职鑫路顺汽车配件厂,岗位是车间组装工人,约定月薪标准是计件工资,计件工资如果不到最低工资按照最低工资发放。2014年上半年二、三月份,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汇众企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保和工资都是汇众企源公司交纳并支付。截至现在,原告仍然在公司上班,工资和保险都在正常发放和缴纳,上班地点是鑫路顺汽车配件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没有依据,从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来看,原告与汇众企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其加班的证据,且其要求加班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考勤记录,能证实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其要求加班费没有证据。第三,我公司有相应规章制度,公司会集中进行培训,公司在规章制度培训中会告知员工有淡、旺季,淡季集中安排休假,休假会折抵年假,员工对此知情,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原告称从2014年转账后未付最低工资部分,其中原因包括其请事假等情形,因时间较长,公司考勤档案没有保存这么长时间,有的特别月份可能是不足最低工资,我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请假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汇众企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劳动合同问题,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从2014年3月其工资、社保都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目前还在职,工资每月按时发放,社保每月足额缴纳,我公司认为不存在补偿金;因为原告仍然在职,加班工资也不存在。我方认可仲裁裁决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补齐最低工资差额。

本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8日,王春红与鑫路顺汽车配件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间为2010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王春红担任操作工,休假制度依照法定,月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1日,鑫路顺汽车配件厂(甲方)与汇众企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1.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2.休息、休假按劳动法律规定执行;3.甲方通过乙方向派遣员工转付绩效奖金及其他福利费用等,甲方支付乙方的派遣员工报酬不得低于当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乙方收到甲方相关款项后,应按时根据甲方提供的工资标准足额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2014年3月17日,王春红与汇众企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王春红担任操作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周休息日为2天,休假制度按国家标准,劳动报酬不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到期后合同续签至2021年3月22日。王春红的工资按照计件工资计算。2010年4月至2014年2月,王春红的工资由鑫路顺汽车配件厂发放,自2014年3月起其工资由汇众企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社会保险亦由汇众企源公司代为缴纳。鑫路顺汽车配件厂根据经营效益,通过张媛媛个人账户不定期、不定额向王春红发放一定员工激励奖金。2020年11月19日,王春红作为申请人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并解除与鑫路顺汽车配件厂的劳动关系,支付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赔偿金82 55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8 890元、带薪年假工资54 226元及违法未发放工资2839元。该仲裁委裁决由汇众企源公司支付王春红2018年、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56.32元及2014年4月至2020年11月最低工资补差2230元并驳回了王春红的其他申请请求。2021年1月18日,王春红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春红仍在职,工资和社会保险亦正常支付及连续缴纳。 王春红就其意见提交了刷卡记录、考勤明细、周六日加班情况记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鑫路顺汽车配件厂不认可上述证据中手写的周六日加班情况记录,该公司认为王春红采用计件形式核算工资,上班时间比较随意,不是八小时工时制,且王春红应当能从银行卡回单中看到由汇众企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汇众企源公司不认可王春红提交的周六日手写的加班情况记录。鑫路顺汽车配件厂就其意见提交了该单位分别与王春红及汇众企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务派遣合同、员工安全责任承诺书、培训签到表、培训记录表、规章制度、刷卡记录表、考勤明细、王春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考勤明细中显示以下内容:1、工资分项中含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和补发工资609元。2、2019年4至5月因病休假未上班,2019年3月和6月,系休病假17天。王春红表示不清楚劳务派遣合同,其既不认可鑫路顺汽车配件厂对其进行过规章制度培训和培训表上的签字,也不认可淡旺季关于带薪年假的规定,坚持认为应当支付其周六日加班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汇众企源公司认可鑫路顺汽车配件厂提交的证据,并称其系按照鑫路顺汽车配件厂提供工资表向员工发放工资,不参与鑫路顺汽车配件厂对员工的管理。汇众企源公司提交了与王春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王春红对此不认可与汇众企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鑫路顺汽车配件厂认可汇众企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春红与汇众企源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3月17日起王春红即与汇众企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春红虽称其未与汇众企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认可劳动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春红提交的银行卡回单中亦能显示系汇众企源公司向其发放2014年3月之后的工资,故对于王春红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春红要求鑫路顺汽车配件厂支付其补偿金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王春红至今仍在职尚未离职,故本院对于其要求汇众企源公司支付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春红要求支付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差额,鑫路顺汽车配件厂认为王春红要求支付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王春红要求的加班费差额有部分确实因王春红未能及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王春红仅提交了其手写的周六日加班情况记录予以证明,且根据鑫路顺汽车配件厂提交的刷卡记录表和考勤明细,能够看出王春红虽存在部分加班,但在其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且其月工资系采用计件形式核算数额,故其要求支付加班费差额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春红要求支付2010年4月23日年2020年10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鑫路顺汽车配件厂虽提交了规章制度及培训记录表,但其未能对王春红已休年假或已安排王春红休年假进行充分举证,汇众企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王春红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汇众企源公司,故其要求汇众企源公司支付2010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确实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鑫路顺汽车配件厂该项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因汇众企源公司同意支付王春红2018年和2020年1月至10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王春红要求支付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当年请病假天数已累计2个月以上,故王春红依法不应享受2019年年休假。故对于王春红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数额。王春红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汇众企源公司对此同意,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具体支付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即将已补发数额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 北京汇众企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春红2018年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556.32元; 二、 北京汇众企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春红2014年3月17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发工资2230元; 三、 驳回王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汇众企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傅玉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王梦桐 书  记  员   杨鸿菲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