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系原告李某1丈夫。         被告:李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699.6元(月利率6.84‰,计算106个月),并承担2019年5月10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庭审过程在,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6369.3元(月利率6.84‰,计算136个月),并承担自2021年3月4日以后至清偿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0日,被告以给工人发放工资为名,向原告借款135000元。2016年原告让其出具欠条时,被告只承认借款125000元,原告无奈,只能要求被告按照125000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利息按照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辩称,我和原告的丈夫当时承包了陶然居的工程,当时拿了原告的钱用于发工资属实,但是后来算账的时候都算清楚了,从2011年开始到2015年陆续我就在还钱,这个钱也是已经还清了,打条子就是为了证明我用了对方的钱,我现在实际并不欠对方的钱。        

被告质证

原告李某1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人贾某的证言作为证据。被告李某2对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虽然属实,但钱款已经还清了;对于证人贾某的证言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李某2向本院提交了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记账记录一份作为证据,原告李某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转账虽然存在,但转的款不是用于偿还欠条中的债务的,记账记录属实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借条,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借条中欠款已经还清的意见,经查,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其中载明“借到李某1现金125000元,原借于2010年7月”,借条中的上述表述,已经明确了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7月。被告李某2虽提交了在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向原告丈夫赵某转账的凭证,欲证实其已经将欠款还清;但按照生活常理,如果欠款已经还清,则不必再向出借方出具借条。被告在2016年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原借款发生在2010年,是对借款实际发生时间的一种认可,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以及欲证实被告尚欠付其本金12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其与赵某之间有经济往来,由于被告自认其与赵某在2010年至2016年间存在合作关系,故转账凭证本身并不能证实所转账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案涉及的欠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被告以要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遂向被告出借125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就该125000元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未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元的诉请,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且借条中记载有“其中有35000元不清楚,双方核查后利息按照银行贷计算”,说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未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条中载明的“其中35000元不清楚”代表借款总金额并非125000元,故35000元应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借条中最开始已明确写明欠付款项为125000元,虽然借条中存在“其中有35000元不清楚,双方核查后利息按照银行贷计算”的表述,但该表述并不能当然的解释为该35000元不在欠款之中,被告作为提出上述辩解意见的一方,应就其辩解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由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述意见,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因系借贷行为引起,且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偿还原告李某1欠款125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8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2负担1400元,剩余868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发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嘉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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