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光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原告:林琼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雨,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000042820010X4。
法定代表人:王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咏,女,该医院神经内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光礼、林琼菊与被告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礼与林琼菊以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蓓与李心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咏与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光礼、林琼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20340元、丧葬费37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082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患者陈滢(已死亡)的父亲与母亲。2020年5月31日,陈滢因出现反复头晕、四肢乏力、行走不稳等症状,由原告随同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为抑郁症。陈滢的病历记录显示,陈滢曾于2年前口服杀鼠剂。被告诊断后即将陈滢收入被告处的神经内科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安排陈滢入住神经内科三区病房,病房位于十四层,病床号为32564。2020年6月2日23:00左右,陈滢从病房阳台坠落,23:15被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于陈滢的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陈滢入院时,被告即诊断陈滢患有抑郁症,属精神类疾病,入院病历亦载明陈滢曾有自杀经历。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家综合性三级甲等医院,对于患有抑郁症且有过自杀经历的陈滢,应当预见到陈滢具有自杀倾向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被告在收治陈滢之后,并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安全的住院环境以防范陈滢自杀,保护患者人身安全。被告为陈滢提供的住院病房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陈滢住院的病房位于14楼,且病房的阳台并未安装防护网等防护措施,为陈滢的自杀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陈滢最终确是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阳台上自杀,被告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其次,被告作为三级综合医院,违反了与其医疗等级相符的《三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2011年版)》第三章第七节关于防范与减少患者跌倒、坠床等意外事件发生的相关标准。根据上述实施细则,被告应对陈滢发生意外事件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对陈滢自杀风险进行评估的记录,也没有相关防范措施的记录,无法保障陈滢人身安全,这是致使陈滢自杀成就的重要因素。第三,被告在对陈滢作出抑郁症的诊断后,被告应履行对家属详细告知精神状况并对陈滢进行全程陪护的告知义务。本案中陈滢是曾有自杀经历的抑郁症患者,自杀风险极高,被告应当及时向患者家属说明陈滢的病情,并提醒家属加强陪护,以保证家属更好地配合医院做好防范患者自杀的措施。本案中被告自始至终未告知家属陈滢的精神状况及自伤自杀的风险,更未提醒家属加强对陈滢的看护,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收治陈滢的医院,对于陈滢的精神状况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在陈滢住院期间提供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病房给陈滢居住,对于有自杀倾向的陈滢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没有提醒陈滢家属加强看护,被告的过错与陈滢自杀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陈滢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滢作为原告唯一女儿,其去世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陈滢死亡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以陈滢系自杀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辩称,关于本案当中的医疗过错是否存在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侵权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医院侵权行为与陈滢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有关事实。患者陈滢,女,32岁,因“头晕伴四肢无力1天”于2020年5月31日来我院急诊就诊,我院急诊科查CT发现其小脑萎缩,血钾减低,于当日23时收入我科。入院查体发现:懒言少动,双侧眼球轻度眼球震颤,四肢肌力5-级,指鼻、指指、跟膝胫测验不能配合。入院诊断:头晕、四肢无力查因:小脑萎缩?低钾血症?陈滢住院期间主管医生闫丽敏副主任医师及游咏主任医师高度重视其病情诊断治疗。鉴于陈滢经常失眠,既往有自杀未遂史,不能排除其有性格问题及情绪障碍,医生强烈建议患方完善焦虑、抑郁等情绪量表评估(患方明确拒绝),并请睡眠心理科会诊指导治疗,同时告知陈滢家属加强看护,避免言语刺激,比如:在陈滢入院时,我院向其父亲强调注意看护,并注意其情绪变化。陈滢父亲知晓后,签订有关告知书。同时,我院也向陈滢陪护家属陈**委(兄弟关系)进行入院谈话,告知病情及住院需注意事项,并签署劝阻患者外出告知书。据了解,2020年6月2日23时左右,陈滢与其陪护家属陈**委(兄弟关系)因“洗衣服”有争吵,此后陪护家属外出病房抽烟。陈滢在无人看护时在厕所旁栏杆处跳楼自杀。事情发生后,城西派出所出警并做有关记录及笔录,依据现场证据作出排除他杀的结论。随后患者陈滢家属按惯例处理陈滢后事,明确拒绝尸体解剖,签字为证。二、答辩意见。本案中,原告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陈滢跳楼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告知义务。患者陈滢入院后医生根据其症状体征及既往史等相关资料认为其需要进一步完善焦虑、抑郁等情绪量表评估,但患方予以拒绝。医生在此情况下给予甲磺酸倍他司汀片止晕、天麻注射液改善循环、静脉补钾等对症诊疗;护士也依据医嘱进行Ⅰ级护理,加强对患者病情观察。为确保陈滢就医安全,注重叮嘱患者家属必须留陪人严密陪护,避免言语刺激。由此证明被告尽到对陈滢治疗谨慎注意义务及知情告知义务,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二)被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陈滢住院病历提示,被告从未给陈滢下“抑郁症”的诊断。根据医学诊疗规范可以得知,抑郁症是抑郁障碍的一种典型情况,属于一种精神疾病,但病历中记载的“抑郁状态”只是对患者懒言少语等症状的描述,如需要明确患者为“抑郁症”还需要专业焦虑、抑郁等情绪量表评估结果和心理科医生专业评估。但患方拒绝行焦虑、抑郁等情绪量表评估。此外,陈滢住院时,原告及其他近亲属亦没有提供陈滢抑郁症的专科诊断和就诊病历。由于患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导致被告难以明确诊断。综上所述,“抑郁状态”与“抑郁症”含义不同,且据陈滢目前症状体征及检查结果也不足以诊断为“抑郁症”,故被告无需按照精神病人的要求给予相应控制治疗。被告病房建筑符合医院建筑规范,护栏超过1.3米,经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安全要求。陈滢发生跳楼事件后,被告立即报警,警察已到现场取证并封锁现场并做相关记录以及笔录,之后对陈滢的死亡作出排除他杀的结论。原告方不同意尸检并对该排除他杀(即自杀)的认定没有异议。故被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陈滢自杀死亡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据了解,陈滢跳楼前,与其看护家属因“洗衣服”有激烈争吵,此后看护家属外出病房抽烟。陈滢在无人看护情况下在厕所旁栏杆处跳楼自杀。由此证明患者家属在明知患者病情情况下没有尽到实时监护义务,还言语激烈刺激患者,最终造成患者跳楼的悲剧。故陈滢自杀死亡与原告方及看护家属未尽到看护义务和言语刺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医院所采取的诊疗、护理措施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陈滢的自杀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与安全保障义务无关,系陈滢自杀行为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根据有关规定严格计算,在本案中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恳请法院驳回。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病历记录;3.病区及病房阳台照片;4.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及出院证。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游咏、唐玮婷的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陈滢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材料;2.病房阳台护栏高度测量照片;3.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海南省农垦总医院综合楼内、外科楼工程施工质量监督的意见》;4.《入院协议书》《劝阻住院患者外出告知书》《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协议书》《首次医患沟通记录》《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授权委托书》《尸体解剖告知书》;5.视频资料及对话记录打印版。原告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中的住院病历中“病程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记载内容有不客观之处,其中提及院方已向陈滢父亲强调注意看护并注意患者的情绪变化,但是原告方并没有收到相应的告知书或者是要求加强看护的相关通知;对死亡报告中死亡原因和医护检查认定“无医疗差错”的表述有异议;对第28页一级护理的记载有异议,按照规定一级护理被告应该每个小时都进行一次护理,但从时间间隔来看被告采取的不是一级护理措施;第32页入院评估表的情绪评估标识的是“其他”,原告认为与入院诊断的记录相矛盾,评估表的记载不客观;病历记录只是医院单方记录,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对证据4中的《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当中“陈光礼”的名字不是原告陈光礼所签署;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材料中的签名是原告方所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四)证据5确实是事发当天的视频资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明确表示其对证据4《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中“陈光礼”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当中部分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异议内容实质是对被告所记载的病历部分内容认为不符合客观和诊疗规范,并非主张该证据存在涂改、篡改、伪造。在医疗服务关系中,住院病历由院方制作并保管,记录诊疗、护理活动,该病历资料并不存在涂改、篡改、伪造,至于病历的记载是否客观、诊疗活动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属于医疗责任的确定问题。因此对该病历资料的形式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本案涉及的诊疗规范和责任问题将在后文中进一步论述。原告否认证据4其中《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陈光礼”的名字是陈光礼本人所签,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以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被告已提交该份材料的原件,当中“陈光礼”的笔迹与原告所确认的其他材料上的“陈光礼”笔迹经肉眼比对相似度高度一致。据此,本院确认该份证据材料中“陈光礼”的签名的真实性,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1日,陈滢(女,****年**月**日出生)因“1天前始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伴四肢无力”到被告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处诊治。患方主诉:头晕伴四肢无力1天。患者家属诉考虑“感冒”,经服用药物未见明显好转,为求确诊而来就诊。查头颅CT提示:小脑萎缩,余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被告于当日22时将陈滢拟“四肢无力查因”收入该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入院查体:“懒言少动,双侧眼睑无下垂,双侧眼球无突出、内陷,直接、间接对光反射灵敏,双侧眼球运动自如,双侧眼球轻度眼球震颤,四肢肌张力正常,四肢肌力5-级,指鼻、指指、跟膝胫测验不能配合检查,双侧腱反射存在,病理征(-),脑膜刺激征(-),感觉系统未见明显异常。”“入院记录”记载:“患者2年前因口服杀鼠剂(猫圣)后恶心、呕吐5小时后收治我院急诊科,入院后予以血液灌流、洗胃、灌肠、乙酰胺注射液解毒、补液及补钾、甘醇醇脱水,醒脑开窍等处理好转后出院,出院后患者家属诉患者神志清,对答如常。”格拉斯哥昏迷量表(GCS)总分为15分。入院诊断:头晕、四肢无力查因:小脑萎缩?低钾血症?
陈滢入院当晚,其主治医师下达按神经内科常规护理、Ⅰ级护理、普食、留陪人1名、低流量吸氧、测BP的医嘱。予甲磺酸倍他司汀片口服、天麻素注射液静滴等以改善头晕、改善睡眠、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对症支持治疗。被告在当晚的《首次医患沟通记录》中告知患者家属:陪人照顾日常生活,监督患者配合医护人员治疗。被告拟对陈滢进行“布雷德(Bleied)痴呆评定”,但因患者不配合无法进行而取消。陈滢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陪护,家属与院方签署《入院协议书》《劝阻住院患者外出告知书》《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协议书》《首次医患沟通记录》《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授权委托书》。
2020年6月2日晚上,陈滢向陪护的家属称其到位于病房阳台的卫生间洗衣服,其家属未跟去。23时左右,隔壁病房有人发现有黑影飘下,被告方医护人员在病房找不到陈滢,遂下楼寻找,发现陈滢躺于一楼草地上。经查看陈滢意识丧失,无颈动脉搏动,无自主呼吸,当晚23时1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考虑坠落所致创伤性脑损伤。被告方报警,警方到场勘查,并向家属询问。陈滢家属向警方陈述称:陈滢之前在家两年不工作,曾经去安宁医院检查,家属担心她后来有没有找过那个男的,今天她跟父亲说要她打针她就要跳楼,她就是不想打针、不想检查、不想来医院,她有这想法,把她带回家,她在房间里也会有自杀行为,不可能每个人24小时轮流看着她。对于警方认为陈滢系跳楼自杀,家属表示没有异议,提出不进行尸体解剖。原告陈光礼在《尸体解剖告知书》上签字,表示不同意尸检。事发时被告未在陈滢身上放置医疗检测仪器。被告对陈滢的最后诊断:1.创伤性脑损伤,2.抑郁状态,3.低钾血症,4.高尿酸血症。
经查,陈滢入住被告的神经内科三区病房位于住院大楼第十四层,病房外有阳台,可供患者晾晒衣物、休息,病房卫生间设在阳台。阳台安置有不锈钢+钢化玻璃护栏,护栏离地砖高度约1.3米,护栏内侧与地砖平高处有边沿。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意见书,确认海南省农垦总医院(被告原名称)综合楼内、外科楼工程关于结论为“施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的综合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陈滢系原告陈光礼、林琼菊生育的女儿。
原告方陈述:陈滢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子女,其毕业于卫生学校,之前曾担任收银员,两年前因恋爱不顺利独自在家时服食杀鼠剂自杀,被送到被告处治疗后痊愈出院;此后陈滢不再出去工作,一直在家做家务,期间曾到海南省安宁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开药,但陈滢觉得吃药身体不舒服没有继续服用,之后也没有再去看病治疗,直至这次因精神不好、食欲不佳而来被告处治疗。原告承认对于陈滢两年前服食杀鼠剂的原因以及到安宁医院治疗的情况,其在陈滢入院时没有告知被告方。
原告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基础是侵权责任,认为被告在提供病房环境方面存在过错,阳台应该有更高级别的护栏,应当安装防盗网防范跳楼行为发生。
本院认为,患者陈滢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予以收治入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患者病房环境存在安全缺陷且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和告知提醒家属义务导致损害赔偿,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
一、关于被告方在对陈滢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
陈滢系2020年5月31日晚上到被告处急诊,主诉“头晕伴四肢无力1天”,患者家属诉考虑“感冒”,经服用药物未见明显好转而来就诊。可见,陈滢就诊的主诉疾病是生理性的。被告虽然在两年前对陈滢服用杀鼠剂进行抢救,但陈滢及其家属并未将陈滢是因恋爱受挫服食杀鼠剂自杀以及之后曾到安宁医院就诊治疗的情况告知被告方医护人员,致使被告方对陈滢的真实精神状态缺乏更全面、深入的评估和判断。被告接诊后对患者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小脑萎缩和低钾。由于低钾血症患者往往表现出精神不济、疲倦、食欲不振的症状,与陈滢入院时的主诉和表现症状相类似。被告方根据陈滢的检查结果和表现症状,以“小脑萎缩?低钾血症?”收治神经内科,一方面进行低流量吸氧、测BP,予以改善头晕、改善睡眠、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对症支持治疗;另一方面下达按神经内科常规护理、Ⅰ级护理、普食、留陪人1名的医嘱。在陈滢治疗过程中被告判断患者有抑郁状态。抑郁状态不同于抑郁症,两者有实质区别:抑郁状态只是个人的一种精神状态,一般抑郁状态接近于正常人平日的抑郁心情,是一种短暂的消极情绪,可能是在躯体疾病基础上出现一定的抑郁表现。一般抑郁状态情绪可以控制,可以随着时间推移而淡化和消失。而抑郁症是一种心理疾病,是一种以心情低落为主要表现的心境障碍,主要表现是情绪低落、思维迟缓、意志活动减退,其诊断要符合抑郁症的诊断标准,也就是要有症状学的标准、严重程度标准和病程标准、排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被告并非精神疾病专业治疗机构,不可能作出准确无误的诊断或预判。何况陈滢之前在精神障碍治疗专科医院海南省安宁医院治疗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院确诊陈滢患有抑郁症及相应程度。因此,要求作为普通医院的被告按照精神障碍专业治疗机构的标准来履行相关的注意义务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安排配备适宜设施设备的住院环境(病房阳台有更高级别的护栏并安装防盗网)来保护“精神障碍患者”陈滢,无疑是过于苛刻,并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认定标准。
本案患者的损害结果是自行跳楼死亡,并非因被告的诊疗措施不当或不符合诊疗规范而导致损害。低血钾可以引起患者的神经系统出现问题、降低患者的心肌活性,甚至引发心脏骤停;脑萎缩增加意外跌倒风险。因此在陈滢入院后,被告下达一级护理的医嘱。原告主张医嘱是对陈滢采取一级护理,但事实没有按一级护理进行巡查。根据护士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护士的职责主要为遵守相关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在执业活动中即时通知医师所发现的危急病情及在紧急情况下为垂危患者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必要时提出或报告所发现的违反相关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的医疗事项,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在此职责范围内,医疗机构的护士应当对患者尽到监护职责,履行监护义务。在医疗领域,一级护理表示重点护理,但不派专人守护,适用于病情危重、需绝对卧床休息的病人。对于一级护理的病人,护士每隔1小时巡视1次,既了解病情和治疗情况,又帮助饮食起居。本案事发时值班护士处于工作状态,根据陈滢当时的病情和身上未佩戴医疗检测仪器的情况,按照护理等级要求无须对陈滢专人守护或对其正常生活予以额外关注,客观上亦无法为其提供专人守护的服务,且专人守护是一种转移法定监护人责任的看护,不等同于医护人员基于职务要求所进行的看护。重要的是,一级护理内容应是对患者病情变化予以关注,而非对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跳楼自杀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突发性,发生于一瞬间,在场人往往无法预料并阻止。而且自杀者心存轻生念头,会有意识避开他人的防护。即便被告方加强巡查力度,也难以有效发现并阻止患者跳楼。事实上,陈滢的家属当时在病区陪护,亦没有第一时间发现陈滢跳楼。而且,如前所述,在陈滢入院时、入院后,其本人及家属没有告知医护人员陈滢此前服食杀鼠剂是因恋爱受挫自杀,要求医疗机构在正常情况下作出患者自杀的预估并高度注意防范患者自杀,显然也是过于苛求的。鉴于陈滢头晕伴四肢乏力、患有低钾血症和小脑萎缩、存在抑郁状态,被告方予以一级护理,并告知患者家属陪人照顾患者日常生活、监督患者配合医护人员治疗,已按诊疗规范要求对陈滢给予必要的关注、告知,履行相应的职责,未见存在过失。
故被告的医护人员已尽到执业诊疗、看护职责,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医护人员在为患者陈滢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
二、关于陈滢所住病房阳台是否符合安全保障的问题。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住院病房设置阳台,通风散气,供住院患者和家属休息、晾晒衣物,其建筑设计符合医疗机构的特点,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本案事发阳台护栏离地砖高度约1.3米,以一般人正常的身高站立或倚靠在护栏内侧,如非有意翻越或外力作用,不会跌落至护栏外侧,事发楼层阳台的设计高度足以保障病患的人身安全。涉案综合楼经验收认定施工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亦认定该验收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据此,事发阳台符合安全保障要求,被告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三、关于患者陈滢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患者坠亡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接警后经现场查看和询问调查,已明确患者自行从病房阳台跳下一楼,询问患者家属对患者死因有无异议、是否需要解剖,家属称对死因无异议、不需要解剖,据此可明确患者陈滢的死亡后果系坠落所致,非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包括入院安排、治疗方案、用药、病情护理、病房管理等方面不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的住院大楼仅为患者坠落发生的场所,按照前面之阐述,该场所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目前无证据证实该场所的建筑设计存在缺陷,患者发生坠落与该场所之建筑格局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的护理人员在对患者陈滢进行诊疗过程中,已
按诊疗规范要求对患者陈滢履行了诊疗、看护职责,不存在医疗过失;本案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安排陈滢入住的病房阳台存在违反安全保障要求之处,被告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过失;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陈滢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陈滢从病房阳台翻越护栏跳下致死,属于自杀性行为,事发突然,其家属作为病房全程陪护、跟随的成年家属亦无法阻止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要求作为普通医疗机构的被告对该自杀后果承担防护不当的责任,显然已超出其注意义务之限度。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陈光礼、林琼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光礼、林琼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小亮
人民陪审员 陈海娟
人民陪审员 黄于涵
[院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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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