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
负责人:胡珣,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羽,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奔,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户籍地住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下称邮储名山支行)诉被告刘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名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羽、被告刘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名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6122.53元,支付按合同约定产生的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给付按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28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9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极速贷”,原告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合同约定被告享有2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为24个月、额度存续期内前12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在额度支用期内申请支用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另约定每月还本付息,未按期偿还的支付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第一笔借款20万元,被告每月还本付息至2019年7月。2019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申请支用8万元,原告于当日放款。2019年8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五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在回执上签字确认,并于2019年8月24日归还当前期本息。2019年9月14日和2019年9月17日,被告再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仍未清偿。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已逾期近20个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邮储名山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9年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及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执行利率、违约情形及违约金计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7月17日,分别向被告放款20万元、8万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从2019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现场送达催收通知书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并签字确认的事实;(5)不良资产管理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具体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7925元的事实;(7)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6217××××4360账户收到原告放款及被告还款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刘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无异议,第一次借款20万元,第二次借款8万元,现还欠借款本金17万多。我现在无法一次性付清,可以慢慢归还。我现在连本金都无能力归还,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
被告质证
被告刘奔未提交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支用协议、放款清单、还款流水清单、逾期催收通知、代理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诉讼请求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9年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约定:①被告在原告处享有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为24个月;②额度存续期内前12个月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可在额度支用期内申请支用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0%;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期偿还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13%。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④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宣布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有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第一笔借款20万元,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9年7月。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第二笔借款8万元,原告于当日放款。2019年8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等额本息还款,原告遂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发送《小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五日内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2019年8月24日,被告归还当前期本息。2019年9月,被告再次逾期,并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清偿。
2021年4月14日,原告与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被告拖欠借款纠纷一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79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贷款,按照设定程序进行实名认证,并经原告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备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即“极速贷”以及小额贷款额度支用协议,是双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形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先后二次从原告处获得所需借款后,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涉及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用等。罚息即逾期利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上浮30%即13%计算确定。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6122.53元、给付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第7项约定,被告违约后应承担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贷款,合同金额达28万元,且均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8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第8项约定,被告违约后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925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现经济困难为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抗辩意见,既无相应法律依据,也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应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借款本金176122.53元、给付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复利以拖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
二、由被告刘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违约金28000元、律师代理费7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刘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