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十组。

住负责人孙凤华,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维。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十组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16日,平泉县刘营子村一组作为甲方与孙国维做为乙方,签订买树合同。合同内容为:现有甲方刘营子村一组前山至东山松树两片,乙方处理和使用权为30年,在使用期限内,乙方能否处理和甲方无关。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结束,无论剩余多少树木都归甲方所有,协议价格1000元整。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给付原告合同约定的价款人民币1000.00元钱。现原告要求宣告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树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应具有法定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十组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树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宣布原被告签订的买树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十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后,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十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被上诉人拿一张白纸和刘营子一组少部分村民说要在一组前山和东山的松树林子挖小松树苗卖,给小组1000.00元钱。如果同意就在被上诉人拿的空白纸上签字,当时有一少部分村民在被上诉人拿的空白纸上签了字。但大多数村民没有签字,也不知道此事。2016年4月份,建高铁需要砍伐原刘营子村一组前山的树木,组长去协商补偿事宜,村委会的人说和组里说不着,和被上诉人说,并声称被上诉人手里有手续,被上诉人拿出一份“卖树合同”,合同载明:现有刘营子村一组前山至东山的松树两片,乙方处理和使用权为30年,在使用期限内,乙方能否处理和甲方无关。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结束,无论剩余多少树都和归甲方所有,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内容绝对是假的,是被上诉人自己填上去的,因为一部分村民签字是在一张空白纸上,而且签字明明是一张,而在开庭时被上诉人却拿出二份买树合同,经确认有一部分村民根本没在卖树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为了使合同合法化,冒他人签名。被上诉人与原刘营子村一组组长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组里的利益,在一审开庭时原刘营子村组长孙贵林出庭证明,也证明当时被上诉人就是挖松树苗卖。但孙贵林却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将上诉人组里60-70亩的松树承包给被上诉人30年,且只要了1000.O0元,此事上诉人组里村民根本不知道。买树合同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填上去的,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不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宣告上诉人(原刘营子村一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树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孙国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要理由:一、猴山沟村l0组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将位于刘营子村l组的前山至东山松林两片卖给我。2013年4月16日,答辩人与原告刘营子村l0组签订树木买卖合同一份,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同时此协议已经上诉人组里绝大多数的户代表同意,时任组长孙贵林亦将树款实际分配到各户,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二、答辩人购买上诉人的树木价款是双方协商最终确定的结果,价款数额公平合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是拿空白纸让组民签字同意,纯属捏造,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该份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此树木买卖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十组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孙国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2013年4月16日原刘营子村一组与孙国维签订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十组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猴山沟村十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