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靳玉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昌,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林华,四川通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2民初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21)川3322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泸定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昌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川3322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99号,应由河南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永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刘永昌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本案案涉工程在四川省泸定县烹坝乡喇嘛寺村,泸定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邵 苓 审判员 卢 燕 审判员 林 杉 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泽仁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