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公民身份号码230××××××××××××55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融街(惠州)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颜静丽,均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国君因与被上诉人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民初4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国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海世界花园房产委托出租服务协议书》;2.被告支付本人追讨2-3月租金2000元;3.被告支付本人追讨2-3月租金所产生的路费;4.被告支付一审、二审本案全部诉讼费;5.被告支付此期间滞纳金。
事实与理由:被告以疫情为由,单方面强制免除2-3月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违约在先,违约行为并不全是因为疫情原因,原告可以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但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海世界花园房产委托出租服务协议书》,合情合理合法,请法院支持:1.被告主张不可抗力原因。按照双方协议第十一条其他事项11.1,以不可抗力为由的免责,前提条件是,“双方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并就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如何履行签署书面协议进行确认”。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就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如何履行签署书面协议进行确认,以不可抗力为由的免责条件不成立,被告构成违约。2.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被告单方面免除2-3月租金,主张不可抗力原因,但3月9日才发出所谓的通知,没有尽到及时通知义务。3.按照双方协议第七条7.1,甲乙双方在协议有效期内,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文书、资料等,均以本协议所列明的地址送达。重要通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指定的地址邮寄通知,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所说的通知,其有效性不予认可。4.发生疫情时,如果被告觉得继续履行合同不公平,可以找原告商量,是否继续履行或者如何履行,即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既然合同未终上,就要按照合同履行。未按合同履行就是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5.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委托服务协议(协议名称、协议第一和第三条,均表明本协议为委托服务协议)。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且被告有如上所述4项违约行为与问题,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海世界花园房产委托出租服务协议书》,合情合理合法,请法院支持。被告用于客房的房源远远多于订房,应付房租远远大于营收,一直亏损,解除合同被告并无损失,原告不涉及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融街(惠州)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该疫情既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也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且一审法官确定该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从巽寮区防控新冠疫情的实际情况看,该疫情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并导致酒店暂时停业。《海世界花园房产委托出租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出租服务协议》)第11.1条款约定,本协议执行期间,由于地震、台风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的本协议全部、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广东省于1月23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月24日调整为二级响应,5月8日决定调整为三级响应。巽寮管委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1条规定,关闭辖区内所有景区景点,包括三角洲岛、磨子石公园等。惠东县下发的《关于对湖北籍旅客实施14天隔离的通知》规定,为最大限度减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风险,结合我县防控实际情况,即日起,请对辖区内所有酒店民宿进行管控。惠州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下发的《关于继续实行“四个全面暂停”的指引》规定,全市A级旅游景区,有疫情地区的景区停止开放。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在巽寮区疫情最严重时期,政府部门采取的上述强有力的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景区停业,游客无法入住酒店,《委托出租服务协议》在疫情期间无法履行。新冠疫情完全符合《委托出租服务协议》第11.1条款约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从巽寮区防控新冠疫情的实际情况看,该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确实对酒店式经营的租赁房屋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并直接导致酒店暂时停业。2.从巽寮区防控新冠疫情的实际情况看,该疫情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并导致酒店暂时停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前所述,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2020年1月25日起,因巽寮区当时滞留了大批湖北籍旅客,政府部门采取了景区关闭,所有酒店均采取“不进不出”的方式进行24小时管控等强有力的防控措施,客观上导致酒店无法正常经营。该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订立案涉协议时是无法预见的,不能避免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3.一审法官通过对本案具体事实的多维度考量后,认定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2020年2、3月份租金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被上诉人已按一审判决支付一个月税后固定租金。虽然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租金,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广东省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而案涉房产所在的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确也出现多起确诊病例,新冠肺炎疫情确属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案涉协议时无法预见的情形,而该疫情及疫情的防控措施确实对本案作为酒店式经的租赁房屋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已按一审判决支付一个月税后固定租金。
二、新冠疫情导致合同在2020年2月和3月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上诉人通过公告、短信等各种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2月、3月租金及延期支付滞纳金,且无权基于合同违约诉请维权产生的路费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和支付2020年2月、3月租金及延期支付滞纳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新冠疫情影响,当地政府按照甲类传染病的标准采取了景区关闭,所有酒店“不进不出”导致的方式进行24小时管控等强有力的疫情防控措施,客观上导致酒店被迫暂停营业,涉案房产在疫情防控期间没有营业收入,《委托出租服务协议》在2020年2月和3月不能履行。新冠疫情的突发性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在不可抗力发生后,通过酒店大堂、酒店微信公众号、短信等各种方式向业主进行了通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2月、3月租金及延期支付滞纳金,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基于合同违约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追讨2-3月份租金产生的路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审提出诉请请求“请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3月份租金所产生的路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未提出过,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不应在二审中进行审理,且上诉人对该项新增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三、现被上诉人已按照《委托出租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2020年4月至今固定税后租金,上诉人实际接收了每月租金,双方签署的《委托出租服务协议》正在继续实际全面履行。在保证防疫、抗疫措施执行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在征得政府部门同意后,为减少损失,决定于4月2日逐步启动酒店试营业。5月1日至今,被上诉人已按照《委托出租服务协议》的约定委托中国农业银行惠东巽寮支行向上诉人支付了2020年4月至今固定税后租金,上诉人实际收取每月租金,双方签署的《委托出租服务协议》正在继续实际全面履行。
综上所述,2020年1月至今,受新冠疫情影响,旅游行业遭受重创,巽寮旅游度假区酒店损失惨重。政府采取了强有力的防疫措施,阻止了新冠疫情蔓延,但客观上也导致酒店在2020年2月和3月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业。现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4月至今固定税后租金,上诉人也实际收取了每月租金,该协议正在继续实际全面履行。该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2月、3月租金及延期支付滞纳金,且无权基于合同违约诉请维权产生的路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程国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二、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返还家具自办费10000元;要求支付欠付租金2000元,共2月,相应的滞纳金。庭审期间,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融街(惠州)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餐饮服务等。2017年3月24日,原告程国君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受委托方(乙方)签订《海世界花园房产委托出租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号房[不动产权证号:粤(2019)惠东县不动产权第00×××××号]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代原告出租并有偿提供对租户的酒店式服务、代收代缴房产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水费等;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起始日为甲方将房产实际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的3个月期满日;甲方享有每年30天住房权益(淡季20天,旺季10天),淡季时段为每年的10月8日至次年5月31日(不含元旦、春节、清明等法定节假日);业主收益模式为每户业主每月固定税后租金与年度客房收益分成相结合,年度客房收益为零或负数的,则甲方仅获得每月固定税后租金,不承担亏损;业主每月固定税前租金(指第6.1.1条约定的租金1000元)所得须缴纳4%房产税及个税(个税按业主租金计算大于等于2000元按1.2%缴纳,小于2000元按0.7%缴纳),并从每月租金中扣除;客房收益分成为业主占80%,酒店方占20%;被告金禧丽景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将原告每月固定税后租金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和利润分成,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提前解除本协议或导致守约方依法、按约解除本协议的,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外(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房产出租收入和品牌所带来的任何损失以及相关律师费等成本支出),还应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本协议执行期间,由于地震、台风、战争、法律政策等不可抗力导致的本协议全部、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在条件允许下,双方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并就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如何履行签署书面协议进行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以新冠疫情为由未向其支付2020年2月、3月的租金,原告在庭审时确认已收到2020年4月至8月的租金,但表示系被动收到;被告提交一份由案涉房产所在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案涉房产的2020年1月至7月的物业管理费均由被告缴付。另,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已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8月份税后租金合计4900元,涉及税金100元已由被告代缴。
被告主张因新冠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影响请求免除2020年2月、3月份应向原告支付的固定租金,提交了:①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3日在其官方网站上所发布的《广东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②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所于2020年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内容为“1.关闭辖区内所有景点,包括三角洲岛、磨子石公园等;2.辖区内所有旅游文化娱乐项目暂停营业,包括休闲渔船、歌舞娱乐场所、演出经营场所;3.免费公交滨海线路暂停运行,恢复时间另行通知;4.加强对武汉籍游客的健康管理,辖区内所有已经接待武汉籍游客入住的酒店和宾馆,必须要掌握其信息,为游客提供独立房间,并集中楼层,实施房间隔离14天,同时,必须做好每天两次的游客体温监测工作,如游客出现体温异常,及时向巽寮管委会报告,隔离期间,游客不得擅自离开居住的房间,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③惠东县卫生健康局于2020年1月25日发布的《关于对湖北籍旅客实施14天隔离的通知》,内容为结合我县防控实际情况,即日起,请对辖区内所有酒店民宿进行管控;④惠州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于2020年2月11日发布的《关于继续实行“四个全面暂停”的指引》,该“四个全面暂停”是指文体场馆暂停开放、文化娱乐场所暂停营业、群众性文体活动暂停举办、旅行社暂停国内和境外业务,同时要求全市星级酒店做好所有入住人员体温监测及登记工作,强化酒店环境卫生管理,其他非星级酒店、旅馆、民宿等住宿旅业经营单位参照执行;⑤《关于巽寮度假区疫情防控措施及情况的说明》,内容包含关于巽寮管委会采取的防疫措施、关于巽寮湾景区滞留旅客及确诊病例的说明以及关于巽寮湾景区内仟玺酒店和海公园酒店2月和3月暂停营业的情况,其中最后一点记载:2020年1月25日起,因疫情防控需要,巽寮管委会采取了景区关闭,所有酒店均采取24小时“不进不出”的方式进行管控,为响应巽寮管委会疫情防控措施要求,海公园酒店和仟玺酒店业分别于1月26日、1月30日起停止对外营业,待疫情缓解时于4月2日逐步恢复试营业。该说明落款处加盖了“金融街(惠州)金禧丽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在下方空白处手写“情况属实”,并加盖有“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公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主张因疫情及防控措施通知业主2020年2月、3月免租、4月免租半月,提交了《致金禧丽景酒店公司各项目业主的减租告知书》及张贴照片予以佐证。
被告主张其因疫情及防控措施暂停营业,提交了一份张贴公告及照片;并主张于2020年4月2日逐步启动试营业,提交了一份《关于金禧丽景旗下酒店恢复营业的告知书》及张贴公告等;被告提交了相关网站的就案涉房产所在区域的疫情感染情况、旅游情况及损失及被告酒店的防疫抗疫情况的新闻报道;另,被告就巽寮湾景区新冠疫情防疫情况及案涉房产所在酒店2020年2月和3月停业的情况提交两份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一,根据我院已审结的原告杨华鹏与被告金融街(惠州)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323民初3115号]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查明:庭审后,原审法院就受新冠疫情影响,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何时启动防控措施、何时全面复工复产;该单位向案涉房产所在仟玺酒店所颁发的管控措施是什么;以及仟玺酒店是否有作为指定隔离点等问题向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函询,该单位回复称“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区于2020年1月22日印发《巽寮度假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贯彻落实疫情防控相关工作;根据县疫情防控指挥部有关文件精神,我区部分企业在做好疫情防控有关措施后有序复工复产……四、我区按照疫情防控有关文件要求,严格贯彻落实疫情防控相关措施,要求辖区所有酒店(包括仟玺酒店)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海公园F栋企鹅酒店因有确诊患者,我区严格按照疫情防控有关要求对整栋楼采取封闭管理。”
另查明二,2020年2月24日,广东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2020年5月9日,广东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级响应调整为三级响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国君与被告金融街(惠州)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海世界花园房产委托出租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焦点系:一、《海世界花园房产委托出租服务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20年2月、3月份的固定租金,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解除权。被告抗辩受新冠肺炎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导致酒店在该期间停止营业,属不可抗力,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解除涉案协议。原审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虽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依约享有解除权,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广东省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案涉房产所在的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确也出现多起确诊病例,新冠肺炎疫情确属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案涉协议时无法预见的情形,而该疫情及疫情的防控措施确实对本案作为酒店式经营的租赁房屋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定要件,该两月租金未能支付属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确认已收到2020年4月、5月租金,即表明涉案协议系可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此后应按约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诉请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2020年2月、3月份租金系因疫情及疫情防控这一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虽被告未按约支付该两个月租金,但无需承担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且协议书所约定的该10万元违约金仅系适用于对任意解约方的惩罚性赔偿,故对原告诉请支付2万元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的20%),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程国君已预交),由原告程国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仅对有异议部分予以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委托服务协议,故其享有任意解除权。本院认为,根据《海世界花园房产委托出租服务协议书》第4.1条“甲方有权按照第六条的规定从乙方收取税后固定租金以及年度客房收益(指客房经营利润)……”的约定,涉案协议兼容了委托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属性,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违约责任及协议解除亦进行了严格约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新冠肺炎疫情及疫情的防控措施确实对本案作为酒店式经营的租赁房屋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原审法院认定金融街(惠州)金禧丽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支付2020年2月、3月份租金系因疫情及疫情防控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认为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违约性惩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00元(程国君已预交),由程国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