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金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然,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泰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洋与被告曹金焕、王婧、朱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豫1002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被告曹金焕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10民终278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被告曹金焕、王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杨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泰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金焕、王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21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被告朱泰安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曹金焕、王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整转账至被告曹金焕银行账户。被告曹金焕、王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利息实际按月息3%计息。被告朱泰安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借款发生后,在原告无数次的催讨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21万元,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朱泰安于2018年11月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仍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起两年。后原告不断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曹金焕、王婧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9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2、被告王婧并非借款人,而是保证人,借款已超保证期间,被告王婧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还款是按月连本带息共同偿还,在清偿欠息后超额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
朱泰安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曹金焕、王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实际按每月3%计算,被告朱泰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二组,保证书一份,证明2018年11月6日担保人朱泰安再次出具保证书承诺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王婧是借款人而非担保人。
被告曹金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曹金焕已于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共计还款102万元。其中存在集中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8日,被告曹金焕、王婧、朱泰安向原告王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贰分伍厘;使用时间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借款人:曹金焕(下方注明身份证号4110811963××××××××)、王婧,2016年12月18日,担保人朱泰安、王婧。此款请转入:中原银行曹金焕账号:62×××82,利息实付叁分”。当日,原告王洋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曹金焕上述银行账户转款970000元。
2018年11月6日,被告朱泰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年12月18号,经保证人朱泰安介绍并提供担保,王洋借给曹金焕、王婧现金壹佰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6月18日止,现曹金焕、王婧仅偿还部分借款及相应利息,为保障王洋之债权能够实现,本人郑重承诺:仍对该笔债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本保证书出具之日起两年。同意担保朱泰安,2018年11月6号”。现下余部分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曹金焕累计向原告王洋还款1020000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1、2017年1月22日还款30000元;2、2017年2月24日还款30000元;3、2017年3月24日还款30000元;4、2017年5月4日还款30000元;5、2017年6月7日还款30000元;6、2017年7月3日还款30000元;7、2017年7月28日还款30000元;8、2017年9月5日还款20000元;9、2017年9月12日还款10000元;10、2017年10月3日还款30000元;11、2017年11月11日还款15000元;12、2017年11月25日还款15000元;13、2017年12月7日还款30000元;14、2018年1月6日还款10000元;15、2018年1月16日还款20000元;16、2018年1月27日还款30000元;17、2018年2月28日还款20000元;18、2018年3月12日还款10000元;19、2018年4月24日还款30000元;20、2018年5月10日还款20000元;21、2018年5月14日还款10000元;22、2018年5月27日还款30000元;23、2018年7月9日还款30000元;24、2018年8月29日分四次共计还款200000元;25、2018年10月2日还款20000元;26、2019年1月2日分两次共计还款100000元;27、2019年1月31日还款30000元;28、2019年2月1日还款30000元;29、2019年2月3日还款40000元;30、2019年6月20日还款10000元;31、2019年7月5日还款10000元;32、2019年8月30日还款20000元;33、2019年12月18日还款10000元;34、2020年1月18日还款10000元。以上34项共计1020000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率是多少;2.本案借款下欠本息是多少;3.被告王婧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4.被告朱泰安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率问题。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1000000元,并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但原告扣除利息30000元,实际向被告曹金焕账户转款970000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0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2.5%,但在借条下方又约定利息实付3%,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曹金焕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故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3%。
关于本案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自2015年9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2016年12月,在2020年8月20日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保护;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干涉;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按上述方式计算后,下欠借款本金数额为729455元,利息已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9年4月24日。
关于被告王婧的身份及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王婧虽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同时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字,原告主张王婧为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朱泰安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泰安为本案借款提供了保证,且被告朱泰安于2018年11月6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注明其仍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该保证书出具之日起两年。原告在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朱泰安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被告曹金焕、王婧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金焕、王婧归还借款7294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泰安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泰安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金焕、王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洋借款72945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朱泰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原告王洋负担2495元,被告曹金焕、王婧、朱泰安连带负担1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