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善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被告:孙永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善轮与被告孙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善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给付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3年2月18日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3年4月7日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款;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在2013年2月18日和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60000元,约定月息为1.2%。201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孙永涛未答辩。

本案审理重点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据2份、宁安市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孙永涛是石岩镇和平村村民,自2015年10月离开该村居住,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1分2,借款人孙永涛签字。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分2,借款人孙永涛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在平安村经营农资商店,缺少资金,被告分别在2013年2月18日和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6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约定月息为1.2%,分别出具欠据两份,其中2013年2月18日欠条系将2012年2月18日修改为2013年2月18日,两份欠条均有孙永涛签字。自2015年10月离开石岩镇和平村居住,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证据充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是不对的。该借款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约定月利息为1.2%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本金70000元按月息1.2%自2013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本金60000元按月息1.2%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永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善轮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本金70000元按月息1.2%自2013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本金60000元按月息1.2%自2013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永涛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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