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帅星,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专科文化,捕前系张家口东易装饰有限公司网络销售,捕前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京润现代城小区6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河信,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专科文化,捕前系张家口熹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捕前住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桥东区龙山水郡小区19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公诉刑诉[20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星、李河信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星及其辩护人李炳祥、被告人李河信及其辩护人罗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初至2020年12月份,被告人张帅星多次向被告人李河信等人非法提供、出售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张家口地区各居民小区购房客户资料(包括小区楼盘名称、楼栋号、门牌号、业主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房屋面积、单价等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张帅星非法获取、出售、提供给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9220余条,去重5374条。有效真实性信息33846条。其中财产信息1807条,交易信息11653条,其他信息20386条。被告人张帅星从被告人李河信处非法获利3374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帅星从他人处非法获利3163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河信在任张家口熹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为拓展公司业务,按照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方征的授意非法从被告人张帅星处购买张家口各个居民小区的购房客户资料(包括小区名称、门牌号、业主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等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等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张帅星向被告人李河信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681余条,交易信息537条,其他信息5000条。此外,被告人李河信将非法获取的众信首府小区的340条购房客户资料(包括小区名称、门牌号、业主姓名、电话号码等内容)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帅星。在公司无法运营后,被告人李河信将张方征U盘中的购房客户资料拷贝到自己电脑上以备自己使用、出售获利,并要求被告人张帅星帮助其出售手中的购房客户资料。此外,被告人李河信通过QQ邮箱将一个名为“蓝光”的文件夹(包括小区名称、门牌号、业主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等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购房客户资料)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张帅星使用,并要求被告人张帅星将“蓝光”文件提供到他人邮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帅星、李河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帅星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表示愿意且有能力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帅星有期徒刑三年可缓期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被告人李河信经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表示愿意且有能力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在本起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符合从犯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帅星、李河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帅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二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是上下线交易关系,没有犯意联络;二、被告人张帅星具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且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河信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河信构成坦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三、纯电话号码信息不应计入犯罪数目,纯电话号码不具有识别性,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四、被告人因合法经营活动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张帅星多次向被告人李河信等人非法提供、出售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张家口地区各居民小区购房客户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张帅星非法获取、出售、提供给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9220余条,有效真实性信息33846条。被告人张帅星从被告人李河信处非法获利人民币33740元,被告人张帅星从他人处非法获利人民币3163元。 被告人李河信在任张家口熹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为拓展公司业务,按照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方征的授意非法从被告人张帅星处购买张家口各个居民小区的购房客户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张帅星向被告人李河信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信息681余条,交易信息537条,其他信息5000条。被告人李河信将非法获取的众信首府小区的340条购房客户资料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帅星。在公司无法运营后,被告人李河信将张方征U盘中的购房客户资料拷贝到自己电脑上以备自己使用、出售获利,并要求被告人张帅星帮助其出售手中的购房客户资料。被告人李河信通过QQ邮箱将一个名为“蓝光”的文件夹(包括小区名称、门牌号、业主姓名、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等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购房客户资料)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张帅星使用,并要求被告人张帅星将“蓝光”文件提供到他人邮箱。 另查明,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帅星被口头传唤到案。12月23日,被告人李河信被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黑色苹果11手机一部、U盘三个、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苹果8Plus手机一部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史云宝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帅星、李河信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星、李河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出售纯电话号码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出售电话号码的同时附有小区名称,经核实出售的电话号码均为小区业主的电话,足以证明该信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帅星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张帅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帅星、李河信经口头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河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帅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河信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帅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903元,被告人李河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志海 人民陪审员  李月影 人民陪审员  杨月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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