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六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献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住所地:东庄镇鹤台公路北侧。
负责人:陈桂军,职务:主任。
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春耀,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乔六姣与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六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献州,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刘羿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六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限期消除原告个人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发现原告已被被告列上个人征信不良记录名单,通过查询,得知原告在2017年3月28日为岳瑞院有490000元的担保借款记录;上述担保情况原告不知情,也未签过字,被告将原告列入了征信不良记录名单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未答辩。
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查询个人征信,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存在一笔担保信息,该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案外人岳瑞院,借款金额为490000元,该借款显示原告乔六姣为担保人,由于该贷款至今未偿还,导致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有不良信用记录,2020年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乔六姣等人还款,后经审理查明,该笔借款转账至信用社职工牛俊民的妻子张凤利的账户,该借款的发放明显不符合贷款的操作流程,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了内黄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后经司法鉴定,该笔贷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原告乔六姣书写,但被告至今未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不良记录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一直延续至今,对原告的权利行使造成了损害,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消除2017年3月28日岳瑞院贷款中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20年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用25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用,鉴于其个人征信并未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开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物质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庄信用社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消除2017年3月28日岳瑞院贷款中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消除原告乔六姣因2017年3月28日岳瑞院贷款在征信中心的不良信息记录;
二、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六姣损失250元;
三、驳回原告乔六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