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献县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平安大街东升路新华路南侧1栋1号。
法定代表人:钟荣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宁,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南河头乡胡屯村。
法定代表人:祝景胜,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南河头乡。
法定代表人:祝景伦,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廷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该两个公司员工。
被告:祝景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姚俊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杨洪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系杨洪影之子。
被告:祝景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系祝景伦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献县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胜、姚俊敏、杨洪影、祝景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0929民初34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献县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3月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9民终8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3404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东、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景胜、被告姚俊敏、被告杨洪影、被告祝景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献县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时利息(按年利率108%)及罚息(按年利率12.5%);2.判令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元;3.判令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伦、杨洪影、祝景胜、姚俊敏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或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以上费用总计302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银行处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6日,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于2017年11月20日发放了该笔贷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由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伦、杨洪影、祝景胜、姚俊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担保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或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期限3年,合同约定以上所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8年7月20日后的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的300万元贷款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收到,2018年5月之前按实际利息付的,后因为刑事案件导致账户被查封,后续利息一直没有归还,这个事实二被告都是承认的,二被告本意是愿意归还贷款和利息,但是由于账户都被冻结,所以没有办法偿还。
被告祝景胜、姚俊敏、杨洪影、祝景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最高额抵达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5份,证实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祝景伦、杨洪影、祝景胜、姚俊敏为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情况及担保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收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情况。
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借款合同和打款记录没有异议;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是原件,也没有盖章,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20000元的律师费,律师费有计件收费,有按时收费,这个收费标准较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7年11月20日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公)借字第10020179919749813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用途为购买包装材料。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整,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10.8%。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6.2%(10.8%×1.5=16.2%)。原告在诉状主张罚息按年利率12.5%计算。结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引起的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法律规定借款人或担保人应承担的费用。在支付委托书中约定,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00元自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发放专用账户(户名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账号80×××54)向如下交易对手的如下账户划入相应金额款项:交易对手1全称:献县日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献县支行,账号为10×××13,支付金额为3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同日,原告根据交易名称011058受托支付放款向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3000000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叁佰万元,借款利率10.8%,借款日期2017年11月20日,到期日期2018年11月16日。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称已经收到了300万元借款本金。
2017年11月20日,被告姚俊敏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公)高保字第10120179919750407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姚俊敏自愿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姚俊敏签字,原告签字并盖章。
2017年11月20日,被告祝景胜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公)高保字第1012017991975028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祝景胜自愿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祝景胜签字,原告签字并盖章。
2017年11月20日,被告祝景伦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公)高保字第1012017991975055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祝景伦自愿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祝景伦签字,原告签字并盖章。
2017年11月20日,被告杨洪影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公)高保字第1012017991975073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即本案被告祝景伦自愿为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洪影签字,原告签字并盖章。
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公)高抵(质)字第10120169915745587号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7日止,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质)押物提供抵(质)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307国道北、淮镇东街北的权证号为献国用(2011)第017号的工业用地(最高债权数额300000元)和坐落于淮镇北街村权证号为献县房他证献字第××号宿舍楼(最高债权数额2700000元),双方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将300万元贷款转入献县日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合同已经成立,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也称已经收到了300万元,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及后续罚息。因结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故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16日(共计4个月16天天)借期内的利息为3000000×10.5%÷360×16+3000000×10.5%÷12×4=122400元。因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罚息按年利率12.5%计算,故后续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计算自2018年11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
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费用承担,原告提交了正规的发票,证实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祝景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祝景胜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俊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俊敏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景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祝景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洪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洪影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在3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可对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307国道北、淮镇东街北的权证号为献国用(2011)第017号的工业用地(最高债权数额300000元)和坐落于淮镇北街村权证号为献县房他证献字第××号宿舍楼(最高债权数额2700000元)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抵押物价款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祝景胜、姚俊敏、祝景伦、杨洪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四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共计3119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计算自2018年11月1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祝景胜、姚俊敏、祝景伦、杨洪影对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第一、第二项判决的给付义务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献县融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对被告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307国道北、淮镇东街北的权证号为献国用(2011)第017号的工业用地(最高债权数额300000元)和坐落于淮镇北街村权证号为献县房他证献字第××号宿舍楼(最高债权数额2700000元)抵押物拍卖、变卖,在抵押物价款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知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祝景胜、姚俊敏、祝景伦、杨洪影、河北日新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