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天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站北社区文忠路88号合肥四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9#、10#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528533(1-1)。
法定代表人:赵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天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告董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059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2132.61元(以2205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共11个月),共计232725.6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新站区经营纸制品包装、销售批发生意,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每月均在原告处赊账进货,该事实由85张被告认可的《送货单》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0593元,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的监事朱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朱军人民币220593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钱推诿。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董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新站区经营纸制品包装、销售批发生意。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进货,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董浩向原告天宇公司股东朱军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董浩借到朱军人民币220593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天宇公司另提供85张《送货单》,送货单金额共计219930元,称为被告送货时存在补货情况,金额663元未在送货单上载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出具后,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货款6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另,原告提供朱军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案涉债权属于原告天宇公司,与朱军个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送货单和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董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支持天宇公司诉求董浩支付货款金额为214563元(220593-6000)。董浩逾期还款确给天宇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本院支持以未付款项214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天宇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1456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14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天宇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1元,减半收取2395.5元,由被告董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