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被告:李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被告:付力国,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 被告:凌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聂斌池,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超与被告李有华、付力国、凌源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超、被告鑫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力国、李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洪超于2016年8月7日至9月10日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鑫达小区E座楼房工地工作。该工程由被告鑫达公司承建,由被告付力国承包全部工程,被告李有华从被告付力国处承包土建等工程。原告为该工地钢筋工,每月工资7000元,共工作1个月零2天,被告拖欠工资共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有华未答辩。 被告付力国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人没见过,也不是本人签字,我与李有华承包合同实际施工是混合施工,李有华施工了一部分。工人是李有华雇佣的,具体工资多少我不清楚,我委托李有华代为保管的7捆钢筋圆盘是经过鑫达公司拉走的,李有华变卖后款项没有给我,说是给工人开工资了,我不欠李有华钱,也不欠工人钱。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发生任何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建筑承包方主张权利。原告与付力国之间是否形成实际建筑施工合同,以及是否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有关联无事实依据。被告付力国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以某建筑公司名义在我公司承包了部分建设工程,但因付力国未按时提供承揽工程的建设资质而经法院确认付力国与我公司合同无效。被告付力国与我公司工程款没有结算,在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工资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予以采信。 被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供本院(2018)辽1382民初7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属实,对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有参考作用。 被告李有华、付力国未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鑫达公司开发建设凌源市三十家子镇鑫达小区项目。2016年8月,付力国承包该小区E座楼房工程,李有华实际施工。李有华雇佣原告李洪超从事钢筋工。李洪超工作一个月零两天,李有华未给付工资,工资表载明尚欠李洪超工资款7000元,李有华签字确认。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有华雇佣原告李洪超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有华欠付原告李洪超工资7000元,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鑫达公司、付力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欠款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被告李有华、付力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洪超劳务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冬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梦婷 书 记 员 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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