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喜珍,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24号。 负责人:寻志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文,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孟庆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县宾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该单位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喜珍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宾县支行)、原审被告孟庆宜、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智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宾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黑0125民申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喜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文、马非非,原审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喜珍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宾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办理过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名与摁印不是申请人所为,且所贷款项也不是由申请人领取。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工行宾县支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和智盛公司述称,具体事情不清楚,对当时的贷款购房都不太清楚。
本院查明
工行宾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喜珍、孟庆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一手贷]字[宾县]支行[2014]年[0000254]号);二、被告张喜珍、孟庆宜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3,445.73元;三、被告张喜珍、孟庆宜立即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667.03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张喜珍因购买被告和智盛公司开发的宾西巴塞阳光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于2014年0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一手贷]字[宾县]支行[2014]年[000025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喜珍提供住房贷款13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为15年,到期日为2029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法。保证人为被告和智盛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额,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3万元至和智盛公司账户,但被告张喜珍只履行了几个月的还款义务,现欠贷款本金123,445.73元,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667.03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喜珍、孟庆宜系夫妻关系。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历史明细等债权凭证均系证据原件,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客观存在,故认定张喜珍向原告贷款属实,双方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又因张喜珍与孟庆宜系夫妻关系,张喜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张喜珍、孟庆宜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期偿还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和智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喜珍、孟庆宜欠原告的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张喜珍、孟庆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一手贷]字[宾县]支行[2014]年[0000254]号);二、被告张喜珍、孟庆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3,445.73元;三、被告张喜珍、孟庆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贷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667.03元,以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2.26元,保全费66.7元(均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已预缴)由被告张喜珍、孟庆宜负担,与上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工行宾县支行举示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张喜珍、孟庆宜与工行签订合同,和智盛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3月12日,工行依照个人借款合同向和智盛公司发放借款13万元;证据3,拟自营历史明细表,拟证明张喜珍连续6个月未还款,构成根本违约。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黑普[2020]文鉴字61号)一份,证明借款凭证中笔迹和按印都不是张喜珍所为。 张喜珍、孟庆宜对工行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张喜珍、孟庆宜未到工行办理过贷款业务、未向工行还过借款;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和智盛公司对工行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一、二、三质证认为,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钱打到我们账户;对证据四无质证意见。 再审申请人张喜珍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新讼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签名不是张喜珍所签。 工行宾县支行对张喜珍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及检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和智盛公司对张喜珍举示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张喜珍、孟庆宜对工行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一、二、三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张喜珍提交的鉴定意见以及黑普[2020]文鉴字61号鉴定意见均可以证明借款凭证以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处的签名均不是张喜珍本人书写,工行提交的一、二、三不能证明张喜珍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张喜珍举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行宾县支行虽有异议,结合黑普[2020]文鉴字61号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工行宾县支行与以“张喜珍”名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不是张喜珍本人所签,个人借款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也不是张喜珍本人所签。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喜珍向工行宾县支行借款的实事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张喜珍没有向工行宾县支行借款的意思表示,工行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张喜珍所使用,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被告张喜珍在原告处贷款130,000.00元,张喜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的事实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哈尔滨和智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亦应认定无效。原审认定被告和智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喜珍、孟庆宜欠原告的贷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应予纠正。综上,工行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工行宾县支行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代理人明确表示因无特别授权,不变更诉讼请求,故针对案涉借款工行宾县支行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宾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2,782.26元,保全费66.7元,由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祥波 审判员 叶富坤 审判员 陈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