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福忠,男,****年**月**日出生,住第十二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林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路西侧万城华府小区5幢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道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文亮,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林道春,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疆初,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区丁香一街9-135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辉,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曹福忠与被告新疆林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公司)、林文亮、林道春、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林文亮及林氏公司、林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疆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恒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4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林氏公司的股东林道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三坪农场排水管道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2016年10月12日,原告的工人索要劳务费,被告林道春将原告带至被告天恒基公司,从天恒基公司处领取三坪新区排水-头屯河管网的劳务费用182000元。2017年12月14日,被告林道春与原告就该项目进行决算,原告劳务费用总价款为216550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82000元,尚欠劳务费34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林道春索要,2018年4月14日由被告林道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承诺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5月15日结账,但至今未付剩余劳务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氏公司辩称,被告林氏公司与本案无关,林氏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林文亮辩称,林文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欠款责任。

被告林道春辩称,林道春是天恒基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欠款只负有结算的义务,付款责任由天恒基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欠原告34550元,因为原告在之前还预支了40000元。

被告天恒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林道春系林氏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包方于2016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工程地点为三坪农场平一路,工程范围为管道安装抹灰等,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及劳务承包单价;原告与被告林道春以及林氏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林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公司未授权林道春签订协议,林道春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故该协议与林氏公司无关。被告林文亮认为其与该协议无关。被告林道春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林道春不欠原告劳务费。

2.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文亮、林道春就涉案工程网管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216550元。林氏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林氏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林文亮、林道春认可其二人参与了结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劳务费已付清。

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领取了三坪农场管网劳务费182000元,此款是被告林道春将原告带至被告天恒基公司,从天恒基公司领取的支票。被告林氏公司、林文亮、林道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4.证明一份,拟证明:2018年4月14日,原告和林道春共同确认原告在三坪农场、西山农场以及天润乳业承包的工程,出现问题由被告林道春负责,剩余款项2018年5月15日结账。被告林氏公司、林文亮、林道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工程出现问题是由曹福忠负责维修,剩余工程款由林道春支付。

被告林道春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9月25日和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林道春两次各借20000元,加上原告自认已经支付的182000工程款,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已经结清。原告认可2016年9月25号的借条金额,对此款项原告已在另案(144号案件)中予以扣除。对于2017年5月12日的借条,因被告未出示原件,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这两笔钱已经包含在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中。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承诺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林道春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25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实应当从应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减。对2017年5月12日的收条因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三坪农场排水管道工程系被告天恒基公司的项目,被告林道春系该项目负责人。2016年8月8日,被告林道春(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三坪农场排水管道工程;承包范围:管道安装、检查井砌筑、抹灰等。除土方开挖外,其余工程量均由乙方完成。(小型机具乙方自带,搅拌机、灰斗车、铁锹及管道安装所用工具);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格:管道安装定为50元/米,检查井砌筑按照平均1300元/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0月12日,被告林道春将原告带至被告新疆天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了三坪新区排水-头屯河管网的劳务费182000元,并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曹福忠系三坪新区排水-头屯河管网一队项目劳务大包负责人,今领取劳务费金额182000元……。2017年12月14日,原告曹福忠、被告林道春、被告林文亮就该项目进行决算:人工15.5×200=3100元,井50×3100=65000元,下水道安装:2569×50=128450元,2017年度换井盖、修水渠、还原护栏补20000元,总价款216550元。原告曹福忠、被告林文亮、被告林道春分别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的承包人、现场负责人、总经理一栏中签字确认。2018年4月14日,原告曹福忠、被告林道春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曹福忠在西山农场、三坪农场及天润乳业承包的工程,如出现工程上的问题,属曹福忠的责任,曹福忠去负责维修,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5月15日结账(清)。剩余款项被告林道春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林道春于2016年9月25日和2017年5月12日分别向原告曹福忠支付劳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二、尚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道春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三被告均称,被告林道春系被告天恒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天恒基公司尚欠林道春工程款,被告林道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天恒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林道春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被告林道春亦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林道春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林道春称曾支付过原告曹福忠40000元的劳务费未抵销,原告认为这40000元在(2020)兵1102民初144号案件的工程款中已扣减。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领取劳务费182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4日,被告林道春支付原告的40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9月25日和2017年5月12日,该40000元并非双方结算后林道春付款,且原告与被告林道春之间并非本案一个工程。其次,被告林道春答辩称该40000元是预付款,既然是预付款,按照常理,双方结算时已经算做已付劳务费。被告林道春的答辩称原告劳务费已支付完毕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被告林道春称该40000元系其支付原告本案工程的劳务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道春支付剩余劳务费3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林道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福忠劳务费34550元;

二、驳回原告曹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林道春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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