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龙兴凯旋城****。 负责人:罗仁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刘祥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 原审被告: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舜陵镇舜帝路舜帝广场侧 法定代表人:冯德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邓颂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原审被告刘祥胜、宁远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邓颂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6时25分,邓颂泳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S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280公里+900米路段时,越过路中间虚线与对向由刘祥胜驾驶的湘M×××**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粤B×××**号小型轿车上的邓颂泳、欧某、邓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邓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日死亡。该事故由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颂泳承担主要责任,刘祥胜承担次要责任,欧某、邓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欧某入院连州北山医院救治,次日上午转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连州北山医院医疗费1852.71元),同年10月7日下午出院,用去医疗费9474.61元,同日欧某入院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1852.16元。同日欧某入院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出院,医疗费62394.45元(即33918.22元+22812.69元+5663.54元)。2016年2月24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受理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欧某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文证审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欧某左侧第2-6肋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 又查明:欧某与本案受害者邓某系夫妻关系,其子女有儿子邓锦明、邓记远、邓建忠、女儿邓秋明。欧某于2008年起随其女儿邓秋明居住生活在深圳市××园岭××中花园××房,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深圳市暂住老人免费乘车证。 再查明:刘祥胜系宁远公司聘请的司机,系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肇事车辆湘M×××**号在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陪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邓颂泳驾驶的肇事车粤B×××**号在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位5万元的座位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
一审原告诉称
邓某的法定继承人也已向原审法院起诉索赔,案号为(2016)粤1882民初551号,其请求事项中:其中请求在湘M×××**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本案(请求在交强险赔偿3万元)与上述两案(9万元)在交强险赔偿款为12万元,与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相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围绕欧某请求范围及对方答辩意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欧某损失核定为: 1、医疗费105573.93元(即1852.71元+9474.61元+31852.16元+62394.45元); 2、残疾赔偿金22316.65元(即44633.3元/年×5年×10%); 3、护理费,欧某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58431元/年÷365天×51天=8164.33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4、营养费3000元。欧某住院时间长,年迈体弱,酌情支持3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欧某此项请求予以采纳。并在肇事车辆湘M×××**号投保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6、鉴定费2000元; 7、交通费,欧某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但按生活常理,欧某多次入院出院,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欧某1-7项合计148054.91元。根据本案与另两案各自对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的分配请求,本案在交强险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30000元。余额118054.91元(即148054.91元-30000元)。刘祥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计算为35416.47元(即118054.91元×30%),此款由永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永州保险公司应赔偿欧某65416.47元(即30000元+35416.47元),而欧某请求赔偿63916.43元,以其请求为准。剩余82638.44元(即118054.91元×70%),应由邓颂泳承担,而欧某请求由邓颂泳承担79138.33元,以其请求为准。 邓颂泳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虽在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该险系旅客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赔偿案由,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欧某要求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祥胜系宁远公司聘请的司机,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无证据证明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故此,刘祥胜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粤188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欧某赔偿人民币63916.43元。二、邓颂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欧某赔偿人民币79138.33元。三、驳回欧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1.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80.5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80.55元,邓颂泳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州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0日内作出。涉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构成程序违法,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涉案事故发生时,邓颂泳驾驶车辆占道行驶,导致与正常行驶的刘祥胜两车相撞,且公安部门无任何证据证明刘祥胜存在过错或存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具体行为,故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祥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证据不足,故刘祥胜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欧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依据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各方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另案终审判决书已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答辩人于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刘祥盛、宁远公司、永州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73916.43元,但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请求赔偿的金额为63916.43元,并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赔偿63916.43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应当改判上诉人向答辩人赔偿65416.47元。 刘祥胜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宁远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邓颂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深圳保险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永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涉案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刘祥胜不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上诉人亦无须因此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而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6)粤18民终271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刘祥胜在本次事故中需承担次要责任,并按过错程度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须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刘祥胜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9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谢伟诚 审判员 王 凯 审判员 刘永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古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