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传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被告:曾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梅传明与被告曾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梅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在固始县××××村经营烟酒超市,为扩展市场增加收入,原告开始用自有货厢车往固始县各乡镇运输批发烟酒副食食品。原告向被告售仰韶酒共计13800元,2019年2月25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曾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欠酒款捌仟元整8000.00元曾险2019.2.25”,证明被告欠款属实;2.售酒清单与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酒款13800元,后偿还5800元,下欠8000元。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险欠原告酒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曾险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求有凭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曾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梅传明酒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98元,减半收取计985.99元,由被告曾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