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院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胜军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第二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胜军申请再审称,在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于没有档案材料,不能享受任何社会保险的权益。两审法院都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档案丢失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又认为,“本案原告虽主张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这实在是于情不合,于理不沾,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求的经济损失包括三部分:复员军人待遇、退休后待遇、精神损害赔偿,共计2761757元。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赔偿范围;关于退休后待遇,根据被申请人从唐山市档案馆复制的相关材料显示,申请人1977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1980年4月退伍分配到唐山市纺织局印染厂,1983年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1988年10月10日申请人被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之后申请人无新用人单位,故申请人诉求其退休后待遇与被申请人无关。关于复员军人待遇,单位档案不是申请人退役军人身份的唯一证据,申请人可以通过自身保留的军人身份证件或其他途径获得该履历证据和相关待遇,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丢失其档案造成的损失,以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胜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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