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庭,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翠海明苑5号楼1-401。

法定代表人:周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菊,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羽豪,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旺达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兴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兴润建设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北京京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货款155700元,同时不支付货款利息;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北京京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曹恒涛、曹恒山签字的结算单,没有兴润建设公司认可,《材料采购合同》的签约方是兴润建设公司,曹恒涛、曹恒山既不是合同的签约主体,也不是兴润建设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依据两人签订的结算单认定兴润建设公司欠付货款,明显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曹恒涛、曹恒山为第三人或传唤其出庭作证;3.一审法院判定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京旺达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采购合同在一审时是由上诉人提供的,上面明确注明合同双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曹恒山和曹恒涛两人;2.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记载,上诉人在北京东站的项目中,合同中注明项目负责人曹宁,在一审时上诉人认可曹恒山、曹恒涛是曹宁安排的工作人员,也是曹宁的亲戚,据我们了解,曹恒山曹恒涛就是上诉人安排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况且在结算单中记载发包方的签字方是曹恒山曹恒涛,至于上诉人认为曹宁、曹恒山、曹恒涛是不是承包方,是上诉人内部的事情,被上诉人是不知情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或者告知被上诉人公司曹恒山和曹恒涛是承包方的确切的证据;3.我们的合同当中约定,合同总价是79万元,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是在有关单位验收合格进行结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上诉人在2018年2月11日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634300元,说明被上诉人公司是合格的,上诉人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互为履行合同义务,与其他人无关。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公司提供了7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这些能够看出来本案双方当事人才是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有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京旺达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以欠付货款1557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京旺达机械公司(出卖人、乙方)与被告兴润建设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无机料,合同约定暂估总价79万元,价格确定方式为单价固定,不因市场价格的涨落而调整,约定乙方代表为陈文明,甲方项目代表曹宁,指定收料人刘保民,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合同标的物安装完毕运行调试合格,建设方、监理方、甲方及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8年2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总金额为7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343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曾于2019年9月27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后撤诉。2021年2月8日,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结算单一份,记载发包方为兴润建设公司,承包方为京旺达机械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东站公交接驳临时场站,工程款790000元,并载明兴润建设公司累计付款634300元,余款155700元未付,发票全额已开。结算单落款处签名人员为曹恒涛、曹恒山,原告称该二人为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合同价款,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固定方式以及原告开具的发票、提交的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为790000元,被告支付634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557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无法认定,故可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判决:一、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货款155700元;二、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货款1557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京旺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兴润建设公司应否支付京旺达机械公司剩余货款。第一,二审中兴润建设公司申请曹恒山出庭作证。曹恒山作证时称,其与兴润建设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其从兴润建设公司处承接了整个北京东站公交场站改造项目工程,其雇佣曹恒涛从事现场管理及跑手续。兴润建设公司对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兴润建设公司应对曹恒山的相关陈述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曹恒山作证时虽称结算单上“曹恒山”的签名非其所签,但兴润建设公司一、二审中并未否认曹恒涛签名的真实性,其在上诉状中仅称曹恒涛及曹恒山既非合同签订主体亦非兴润建设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该公司,还称京旺达机械公司应向曹恒涛、曹恒山主张权利。曹恒山作证时还称其与曹恒涛系兄弟关系,但兴润建设公司并未找曹恒涛出庭作证。第二,从涉案材料采购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固定单价254.8387元,暂估数量3100,暂估(固定)总价790000元。以上足以表明合同双方对供货总量具有相应预见。第三,二审中兴润建设公司认可已收到京旺达机械公司开具的79万元发票。涉案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备注1.(3)约定:履约过程中出现货物数量调整或因质量问题退货导致履约额与乙方(即京旺达机械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额不一致时,如果甲方(即兴润建设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认证抵扣,由乙方作废原发票,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则由乙方就合同增加的金额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减少的金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润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曾发生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变动的情况。此外,就开具发票的问题,兴润建设公司还称“我们给甲方开发票的时候,首先需要我们有进项,也就是被上诉人等供应商及劳务分包单位先给我们开发票,我们再给甲方开发票,由甲方付款”。以上陈述亦表明,就京旺达机械公司开具给兴润建设公司的发票而言,兴润建设公司已经计入其上手甲方应付款的范围。综上三点,京旺达机械公司主张兴润建设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其举证已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认定兴润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兴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兴润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