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世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书友,系原告的儿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苏移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世玉与被告苏移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玉的委托代理人黄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移福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世玉诉称,原告有址在南安市间,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10日口头约定出租给被告苏移福做百货生意适用。现租期已到,原告因有其他用途不再出租给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店面予以归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搬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该店面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苏移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世玉自1998年4月10日开始将其自有的址在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B1幢1层102号店出租给被告苏移福作为经商使用,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每年一付,现被告租金支付到2016年的4月10日止。2016年3月份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继续出租,要求被告搬离店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房权证洪濑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苏移福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移福向原告黄世玉租赁店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6年3月份前通知被告不再继续出租,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移福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而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苏移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址在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B1幢1层102号店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黄世玉。

被告苏移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清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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