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岛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山海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17号。

负责人:韩景晶,职位。

被告:唐山迁安市宏峰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天洋广场B1。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职位。

审理经过

原告秦皇岛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山海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山海关分公司)与被告唐山迁安市宏峰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山海关分公司、被告唐山迁安市宏峰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秦皇岛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山海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6个月)拖欠的房屋租金100000元,按照欠付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l日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电费5134.84元;以上共计135134.8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l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山海关区南海西路17号北侧一层租于被告使用,租期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被告于每年1月1日前付原告当年1月至6月租金100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原告当年7月至l2月租金100000元,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按拖欠租金数额的每日5‰向原告支付进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下半年(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00000元及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电费5l34.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及电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数额变更为5880.08元,对第一项诉求表述做一下变更,删去“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被告辩称

唐山迁安市宏峰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点,被告方不存在拖欠原告一分钱房租,也不拖欠原告一分钱电费,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020年1月1日到6月30日房租被告方已经全部交纳,当年春节期间发生新冠疫情,根据国务院和河北省政策规定应当减免3个月房租,原告方应当全部落实到位,在这期间2020年1月26号到3月10号原告方同意关门营业,被告根本没有任何经营和收入,在2020年12月份,原告方将被告承租的一楼擅自占去一半的面积,导致被告方无法经营到当年年底,原告方在合同期间存在恶意的违约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就原告所提的电费自2017年到2019年年底期间,原告方每度电多收取被告方0.20元,金额大约为7297元,所以被告方根本不拖欠房租和电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当时名称为秦皇岛优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山海关区南海西路17号北侧一层租于被告用于经营数码产普宁,祖期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上打租,被告于每年1月1日前付原告当年1月至6月租金100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原告当年7月至l2月租金100000元,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按拖欠租金数额的每日5‰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线管费用中电费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按照约定交纳了2018年、2019年的租金。2021年2月1日,被告将公司名称由秦皇岛优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迁安市宏峰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万元租金。2021年1月3日,被告从租赁房屋处撤场完毕。原告主张2021年1月4日,电表电字显示为65061,同时该区间平均电价约为每度0.62元。根据以上数字计算,被告拖欠电费总额为(65061-55577)*0.62元=5880.08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冀发改投规[2020]2号河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九部门关于印发《河北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写明对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工业和信息化四部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的批发业、零售业……)和个体工商户,免除上半年3个月的房屋租金(已经享受我省免一减二房租减免政策且减免额度未达到上半年3个月的,免除额度补足3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020年年初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对于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此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导致,适当减免租金。根据《河北省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主张减免3个月的租金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因电费系实际发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额外被告收取电费的行为,对被告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迁安市宏峰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山海关分公司租金人民币5万元,电费5880元;

二、避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1.0元,由被告唐山迁安市宏峰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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