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KA9Q17C。

法定人代表人:江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天,公司员工。

被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民安镇十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64806832U。

法定代表人:吴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天,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杰与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天,被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顾家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燃料货款379453.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王俊杰向被告格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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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供应发电燃料,截止2021年5月1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79453.46元,核算当天由于两被告提出暂时还没有钱支付,同意出具燃料明细,2019年期未燃料款余额表并列明尚欠未结货款共计379453.46元,被告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盖上公章,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经理顾家天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两被告承诺尽快支付。经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货款金额379453.4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债权人不是王俊杰,而是王新广及杨雁龙,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对债权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俊杰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过磅体验单没有凯迪公司公章,磅单有问题,只能证明轻重,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凯迪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王俊杰身份证、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燃料明细表、2019年期未燃料款余额,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燃料称重磅单等证据,并附卷在案。

被告质证

两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经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35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物质燃料的加工、收集、运输及销售;生物质燃料的装卸及仓储及仓储服务;生物质燃料收集加工机械及相关工程机械的开发、维修与技术培训。被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经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非自然人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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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7年7月18日至2027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绿色能源的开发与管理,生物质能源林基地投资和建设,生物质能源产品投资和开发,有机农业基地建设等。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份,原告王俊杰委托王新广及杨雁龙将生产燃料供应给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使用,其中王新广应收货款为227986.08元,杨雁龙应收货款为151467.38元,合计379453.46元。2021年5月11日,经王新广及杨雁龙与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欠王新广与杨雁龙燃料货款共计379453.46元,并盖上该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当天,王新广与杨雁龙还分别出具一张情况说明给王俊杰。王新广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人王新广于2017年12月16日起至今向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供应燃料,实际货款金额为227986.08元,公司盖章确认,现本人正式声明上述供应燃料的实际人和货款实际所有人是王俊杰,该货款本金及占用利息等收益及处分权全部归王俊杰个人享有,与本人无关。杨雁龙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人杨雁龙于2017年11月30日起至今向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供应燃料,实际货款为151467.38元,公司盖章确认,现本人正式声明上述供应燃料的实际人和货款实际所有人是王俊杰,该货款本金及占用利息等收益及处分权全部归王俊杰个人享有,与本人无关。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确认王新广及杨雁龙所欠货款共计379453.46元后。之后,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货款379453.46元给原告王俊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承认欠有王新广及杨雁龙货款共计379453.46元的事实,但不承认欠原告王俊杰货款,认为王新广及杨雁龙转让债权,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告王俊广提供证据及王新广及杨雁龙出具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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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内容证明,王新广经手供应燃料货款227986.08元及杨雁龙经手供应燃料货款151467.38元,合计379453.46元,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所欠王新广及杨雁龙货款379453.46元没有异议,该货款实际所有人及收益人均为王俊杰,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因此,本院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王俊杰货款379453.46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453.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453.46元,因被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承认,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抗辩,本案货款是王新广及杨雁龙,不是王俊杰,同意支付给王新广及杨雁龙,不同意支付给王俊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抗辩,其与王新广及杨雁龙及原告王俊杰之间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453.46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453.46元,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9453.46元给原告王俊杰;

二、驳回原告王俊杰要求被告北流市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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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2元,减半收取计3496元,由被告广西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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