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中市人,住山西省太谷县。
被告:韩晓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中市人,住晋中市榆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燕军与被告韩晓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燕军,被告韩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开车的工资款贰万贰仟元整及迟延给付所产生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经朋友介绍被告开始雇原告为其开大车,原告与二小轮流开车,当时约定:开始头俩月按月工资9000计算,俩个月后按出车趟数计算工资,一趟800元,原告开了三个月后,被告分文未付,因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就不给被告开车了,开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欠条过期后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贰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19年4月1日前付清,零头贰仟答应给现金,可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晓鹏答辩称欠的工资是事实,但是不认可利息。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一份欠条。被告朱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2018年2月12日被告韩晓鹏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欠到韩艳军(身份证号142429197509××××)的工资,总价款贰万元整,尚欠贰万元于2019年4月1日前付清,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所欠工资款为22000元。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并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但对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晓鹏欠原告韩艳军工资款的事实,有其给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该不据此支付原告款项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款22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双方所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本院按照年利率15.4%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晓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韩燕军工资22000元,并以22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韩晓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