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被告:李小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兰与被告蒋光华、李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光华、李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玉兰诉称:被告蒋光华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蒋光华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兴安县人民法院。后被告向原告求情,请求原告撤诉,并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即在2015年6月底前偿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清。原告是一个讲感情的人,也容易相信别人,在被告的求情下,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撤回了诉讼,并自行承担了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后,剩余3万元并未在2015年12月底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蒋光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光华与李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光华、李小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兴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光华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光华与李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3、(2015)兴民初字第410号民事裁定书、兴民初字第41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兴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蒋光华偿还借款5万元;4、陈玉兰、孙焕武户籍证明各一份、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陈玉兰与孙焕武系夫妻关系,孙焕武于2014年4月13日死亡;5、孙东南、孙东华、陈丽身份证各一份,声明书一份,证明孙东南、孙东华、陈丽作为陈玉兰与孙焕武的子女放弃继承孙焕武对蒋光华借款的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光华、李小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光华、李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蒋光华向原告陈玉兰及丈夫孙焕武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蒋光华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蒋光华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兴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蒋光华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陈玉兰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剩余借款30000元被告迄今未偿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孙焕武于2014年5月16日死亡,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孙焕武子女孙东南、孙东华、陈丽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继承孙焕武对本案借款的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兰与被告蒋光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光华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光华与李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光华与李小兰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蒋光华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蒋光华所欠债务,应按被告蒋光华、李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蒋光华、李小兰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蒋光华、李小兰偿还原告陈玉兰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69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玉兰、李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

人民陪审员  佘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熊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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