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晓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张举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郭秋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晓亮与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茂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被告淳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65038元并赔偿损失5035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栾城区地块内的淳茂公园城C区10号楼2单元604室的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6503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购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淳茂公司辩称,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存在过错,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赵晓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认购协议书、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贷款利率一览表,用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淳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原告存在过错,不承担该损失。被告淳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六中东侧(田家庄村)地块内的淳茂公园城C区10号楼2单元60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65038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签订本协议时已付定金10000元,于2017年4月3日前付首付款265038元,余款6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赵晓亮交清所有房款及其他款项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共向被告交纳定金及购房款共计265038元,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认购协议书及购房款缴纳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所购房屋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因认购协议书无效,被告淳茂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65038元应予返还。被告淳茂公司在没有取得该房屋预售许证的情况下就将涉案房屋予以出售,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购房协议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也存有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淳茂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晓亮与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晓亮购房款265038元;

三、驳回原告赵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603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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