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范永之妻),女,住同范永。
被告:北京榜样文化艺术传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2号院北区7号楼一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孙茜文,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永与被告北京榜样文化艺术传媒公司(以下简称榜样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榜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榜样公司退还托儿费167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榜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范永于2019年12月9日向榜样公司支付其女王某某幼儿托儿费用共11500元(4个月的费用)。2019年,王某某有两个月未入园。双方签订协议,榜样公司同意退款17220元,榜样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退款431元。之后,榜样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退费,范永出于对榜样公司的理解与信任,一直等待退费。榜样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突然在微信家长群中宣布于2021年2月1日撤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榜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
范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范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范永为其女王某某(出生日期2014年2月8日)报名参加榜样公司开办的幼儿园,并交纳四个月学费11500元,榜样公司开具了学费收据。2020年11月4日,榜样公司与范永签订《退费确认文件》,约定退费金额为17220元,并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还款5%共计861元,剩余部分自2020年12月15日起每15日偿还总额的5%直至还清。如逾期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和司法诉讼相关费用及相关责任由榜样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范永主张,因受到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1月起榜样公司闭园。《退费确认文件》中确认的金额包含2019年2个月的费用。2020年11月底,榜样公司向范永退费431元。
本院认为,范永向榜样公司交纳子女学费,榜样公司出具了收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教育培训合同,但已成立事实上的教育培训服务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榜样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故范永要求榜样公司退还剩余学费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榜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榜样文化艺术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范永剩余学费167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范永已预交),由北京榜样文化艺术传媒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