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宗保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德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宗升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城东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740965983M。
法定代表人:刘柱存,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通乐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5787168X4。
法定代表人:刘文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宗保同与被告张德娟、宗升会、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保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凯到庭,被告张德娟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到庭,被告宗升会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柱存到庭,被告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宗保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劳务款38.5万元及利息(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德娟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武县开发区振兴街邦盛现代城伯乐苑11#、12#、16AB#、17#、21#、22#楼的框架结构的木工活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劳务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38.5万元。被告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项目的受益人,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工程并发包给了张德娟,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劳务款的责任。被告宗升会与被告张德娟属于合伙人,也是涉案项目工程的主要施工现场责任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娟辩称,我与宗保同曾就建设邦盛伯乐苑签订过劳务合同,但工程结束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结算清楚,我已支付给宗保同全部款项,不欠其劳务款。
被告宗升会辩称,我和张德娟合伙借用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涉案工程,合伙期间欠原告工程劳务款38.5万元是事实。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欠我和张德娟工程款,依照最高法院规定其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和张德娟承担。
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张德娟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但张德娟并没有合伙人在我公司备案。张德娟对外签订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邦盛公司依法发包给现代达驰公司承建,形成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与宗保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劳务纠纷,因此,邦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工程款邦盛公司已与达驰公司、张德娟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起诉邦盛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被告邦盛公司的诉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劳务费用是否属实;2、被告张德娟与宗升会是否是合伙关系;3、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成武邦盛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张德娟、宗升会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邦盛伯乐苑11#、12#、16AB#、17#、21#、22#楼的木工活。
2、工程量结算单四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该木工工程的工程量。
3、被告宗升会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木工总工资共计38.5万元。
4、被告张德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涉案几号楼的木工张德娟答应在一周内支付工资,但尚欠38.5万元。
5、(2017)鲁172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宗升会和张德娟借用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建伯乐苑11#、12#、16AB#、17#、21#、22#楼的工程。
6、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德娟与宗升会合伙承建了该项目工程的事。
7、证人李某当庭证明:宗升会、张德娟、陈某和韩立冬雇佣的我,宗升会和张德娟是合伙关系。张德娟是法人代表,宗升会是现场总负责,工程量由张德娟签字才能领到钱。宗升会和张德娟到现在为止还欠我38000元工资,工程量的结算单上是我的签字。他们两个经常在工地,负责工地上所有的事。高龙、朱春秀、包旭春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
被告张德娟对1、2、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张德娟和宗升会是合伙关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欠条的内容系人为添加、纂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号证据也有被纂改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号证据已被撤销,没有生效。对7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不认识该证人,也从未雇佣过该证人。
被告宗升会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德娟的质证意见。邦盛公司与张德娟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张德娟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质证 被告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张德娟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与张德娟之间系工程劳务关系,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邦盛公司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德娟提供证据如下:
1、(2015)成民初字第442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陈述认可2014年1月16日的欠条。
2、(2017)鲁17民终19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7)鲁172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3、证人陈某当庭证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是欠条,该条子的内容前三行是我写的,我写完之后张德娟签的字,并在名字上按的手印,欠条两个字及欠条下端内容的小字是后来添加的。
原告宗保同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是张德娟的合伙人宗升会结算之后出具的,数额38.5万元并没有变化。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鲁172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张德娟与宗升会系涉案的合伙人。
被告宗升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被告的主张。
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
被告宗升会提供证据如下:录音资料,通话人为宗升会和张德娟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
被告山东邦盛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现代达驰建筑公司承建,邦盛公司与宗保同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起诉邦盛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邦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受益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德娟和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宗升会认为该证据仅仅是一份承包合同,不能证明邦盛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邦盛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2017)鲁1723民初108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德娟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之规定,应当认定张德娟与宗升会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张德娟出具的证明、还款计划和录音资料能够进一步印证两人的合伙关系。张德娟和宗升会拖欠原告劳务款38.5万元,有欠条、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德娟和宗升会拖欠原告劳务款38.5万元的事实。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间,被告宗升会和张德娟借用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建被告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邦盛伯乐苑11#、12#、16AB#、17#、21#、22#工程。原告宗保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木工活,并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经核实工程量结算,被告张德娟、宗升会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共计38.5万元,被告宗升会于2014年5月16日给原告宗保同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 本案认为,被告宗升会和张德娟借用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合伙承建被告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邦盛伯乐苑11#、12#、16AB#、17#、21#、22#工程,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合伙承建工程的过程中,拖欠原告劳务费用,依法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用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娟、宗升会偿还劳务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娟、宗升会虽是借用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但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建设是二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原告形成工程劳务关系,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将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且非原告宗保同、被告张德娟、宗升会雇佣关系的任何一方,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德娟和被告宗升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宗保同劳务款38.5万元及利息(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张德娟和被告宗升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成武邦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宗保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张德娟、宗升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昌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春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