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秋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清,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邓根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被告:黎根花(系被告邓根清之妻),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秋元与被告邓根清、黎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秋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清,被告邓根清、黎根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尚欠至2018年5月10日止的利息12.4万元(已减除支付的2万元),合计22.4万元人民币;2、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一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但至今利息只支付了2万元,本金仍没有归还。因被告二对该借款知情,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多次催讨无果,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已收到被告归还的2万元,余欠本金还有8万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5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邓根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月利息2分。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转账明细一张,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邓根清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而不是本金。被告质证认为是还本金2万元,而不是利息。

被告质证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另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邓根清出借10万元的时候,被告邓根清与黎根花是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被告提出2013年3月9日归还的2万元是归还本金不是利息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查明

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将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存卷佐证。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邓根清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彭秋元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时被告邓根清与黎根花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借款后被告邓根清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彭秋元归还了借款利息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3年3月10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彭秋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秋元与被告邓根清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时被告邓根清与黎根花是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邓根清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彭秋元归还的2万元,因被告邓根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2万元是归还本金,因此依法认定为归还利息,尚且此时被告邓根清正好尚欠原告彭秋元借款利息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邓根清、黎根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共同向原告彭秋元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0起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利率为月息2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邓根清、黎根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新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钱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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